(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开平市苍城镇神舟摩托车配件厂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苍城镇神舟摩托车配件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开平市苍城镇神舟摩托车配件厂。经营者关奕香,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系个体工商户开平市苍城镇神舟摩托车配件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关奕北,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开平市苍城镇神舟摩托车配件厂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华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友齐,该公司员工。原告开平市苍城镇神舟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神舟厂”)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鼎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厂的委托代理人关奕北,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舟厂诉称:2015年4月17日11时15分,梁活清驾驶粤JXX**中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开平市百汇市场路段时,碰撞前面一辆车号为赣KXX**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由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责任,经过现场勘案和调查取证证实,梁活清驾驶机动车对前面路况注意不足,遇事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梁活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中,原告粤JXX**中型厢式货车由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费114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和拯救费5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决被告鼎和公司赔偿原告12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神舟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关奕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梁活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粤JXX**中型厢式货车是原告所有,及梁活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和责任认定。4、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原件一张,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粤J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公司购买商业险保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原件各一份,交强险发票原件一张,证明粤J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公司购买交强险情况。6、图片复印件三页,证明粤JXX**中型厢式货车损失情况。7、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粤JXX**中型厢式货车鉴定费用情况。8、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原件一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原件一份,证明粤JXX**中型厢式货车损失修复及费用情况。9、拯救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粤JXX**中型厢式货车损失情况。10、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一本,证明肇事车辆粤JXX**中型厢式货车是原告所有。(以上证据: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一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原件一张,保险条款原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原件各一份,交强险发票原件一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已退回给原告,本院存留复印件附案。)被告鼎和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二、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26H01Z02090923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原告车辆修理前并没有通知我司,我司无法核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我司有权拒绝赔偿。三、原告在未通知我司的前提下,自行前往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车辆评估后也未知会我司,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中3.3勘验。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到场。原告车物价评估时并没有通知我司到现场,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属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四、请求法院依职权指定物价鉴定机构对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21号案中粤JXX**东风EQ5088XXYZE3厢式运输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五、原告车辆维修后并没有通知我司复勘验车及旧件回收,对其车辆无法核对维修情况,因此对于无法核定的我司有权拒绝赔偿。六、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七、原告主张的拯救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负责赔偿。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鼎和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二份;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意见一份;3、粤J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以上证据1-4证明本案粤JXX**号车辆在被告鼎和公司购买保险及被告鼎和公司尽到告知义务情况。(以上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二份,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一份,粤J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原件一份已退回给被告,本院存留复印件附案。)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一、对原告证据1、3、4、5、6、10及被告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二、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鼎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有如下异议:一、对原告证据1、2由法院核实。二、对原告证据7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三、对证据8鉴定报告及价格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方单位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费用过高,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四、对证据9拖车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应按标准赔偿。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1、2反映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据9拯救费发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证据8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表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否认,但没有证据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11时15分,原告员工梁活清驾驶粤JXX**中型厢式货车沿G325线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平市百汇市场路段时,与李国亮驾驶赣KXX**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活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7日,粤JXX**中型厢式货车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车辆维修费为1145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和拯救费500元。另查明:粤JX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神舟厂,被告鼎和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保险金额728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活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亮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金额。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损失鉴定费700元、拯救费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据9拯救费发票证实,上述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对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未告知被告,否认鉴定报告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重新鉴定。对于被告以上主张,本院认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是由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无相关证据确认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存在明显瑕疵,显失不公,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且亦无证据否认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价格114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12650元。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涉案车辆向被告鼎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所附《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条款构成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保险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2650元(车辆损失11450元+鉴定费700元+拯救费500元),原告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故此应扣除由对方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00元,被告鼎和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2800元内,不计免赔率赔付原告12550元(12650元-100元)。本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平市苍城镇神舟摩托车配件厂赔付12550元。二、驳回原告开平市苍城镇神舟摩托车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此款原告已缴交5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原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