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自由职业者。2009年7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原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许某与他人饮酒。次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独自一人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华夏路新明路路口南侧路段,在车内睡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许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mg(乙醇)/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卢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