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与山西农业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山西农业大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赵武,系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丁海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农业大学。法定代表人赵春明,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冀建峰,系山西农业大学校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冬冬,系山西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院长。原告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山西农业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丁海君、被告山西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冀建峰、王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因山西新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作办学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以传真方式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该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调取了新兴教育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人员查找相关证据;整理、装订、提交证据;起草答辩状;参加庭审、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陈述代理意见等一系列的诉讼代理工作。认真全面、勤勉尽责的按照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2013年11月1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至此,原告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完一审阶段代理任务。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尾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4万元及延期利息46347.89元,共计486347.89元。被告山西农业大学口头辩称,原告在代理过程中未能及时了解案情,补充案件所需证据材料,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也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指定王瑞明律师亲自完全进行代理,也没有及时告知答辩人王瑞明律师失去人身自由不能代理的事实,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的形式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指派王瑞明律师作为山西新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作办学纠纷一案被告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非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原告方不得更换代理人;原告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起草答辩状、证据清单等诉讼文件并应诉,代为调查取证、整理装订、提交证据材料,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陈述代理意见,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不时自主决定并书面授予与原告的其他权利;代理费用共计220万元,委托代理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的40%,即88万元,第一次开庭前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代理费的40%,剩余20%的代理费在一审结束(包括但不限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因原告方原因导致被告利益损失的,原告方应承担被告的全部损失,且被告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原告不退还全部已收取费用,对应付而未付的代理费用、未报销的第五条第四款“原告从事与被告诉讼业务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鉴定、公证、评估、翻译费及有关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具体费用由原告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进行实报实销”所述费用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有权予以追偿等内容。另查明,2013年3月4日,王瑞明律师因涉嫌贪污,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原告给其出具的关于王瑞明个人情况说明“王瑞明律师已经全面履行了委托协议中的主要代理职责,对于后续事务性工作(向贵校汇报一审代理工作,接受法院判决文书),我所指派一直参与此案的师光虎律师代为完成,落款时间2013年12月9日”,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更换了代理律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手机信息、快递回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应予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原告在诉讼中途因原代理人的原因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单方更换了代理律师,从而说明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的代理费应根据其过错适当减少支付。原告请求支付的延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合同中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农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595元,由被告山西农业大学负担4600元,原告负担39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审 判 员  吴道亮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