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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伙同吴彬媚、吴��玄(均已判刑)在湖南省岳阳市合伙经营网络工作室,雇用王涛、龙举(均已判刑)等人负责制作诈骗网站并出售牟利。期间,吴彬媚将制作好的“利商小额贷款”诈骗网站卖给了陈培仕(已判刑)等人用于诈骗。2013年6月6日,陈培仕等人利用“利商小额贷款”网站从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被害人傅某处骗得人民币11280元。赃款已从陈培仕处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傅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上网追逃,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刑初字第214号关于同案犯吴彬媚、吴彬玄、王涛、龙举的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被害人傅某的陈述;同案犯吴彬媚、王涛、龙举、吴彬玄的供述;证人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涉案��站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工资账单;存款查询及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用于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制作诈骗网站,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肖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傅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