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垦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建江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垦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黄建江,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出生,第九师一六六团十三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六团。委托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军垦路。法定代表人周培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第九师热电公司供电经理,住第九师。原告黄建江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军、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民、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江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黄建江的弟弟黄建良,驾驶自卸货车到第九师一六六团十三连大场旁边的垃圾场卸土,车斗碰到了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导致原告弟弟黄建良不幸触电身亡。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8281.50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辩称,案件基本事实认可,但原告的弟弟黄建良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违法操作导致死亡的。原告人弟弟黄建良作为职业翻斗车驾驶员,应该清楚翻斗车操作时的高度,其在电力保护设施区域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是原告弟弟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黄建江的弟弟黄建良,驾驶自卸货车在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电力保护设施区域内卸土,车斗升高卸土时碰到了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架设的高压线,导致原告弟弟黄建良不幸触电身亡。另查明,事发地的高压线路架设最低弧度垂距地面为5.5米以上,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规定,周围环境也非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按照规定电力公司无须特别设立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4年11月18日额敏县公安局奇巴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弟弟黄建良触电死亡的经过。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4年11月17日额敏县公安局奇巴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弟弟黄建良的户籍已注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4年11月17日第九师一六六团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弟弟黄建良的死亡原因为电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4、2014年11月26日额敏县公安局奇巴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黄建江与黄建良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已故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5、2015年7月25日庆云县中丁乡后大店村民居委会及庆云县公安局中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外祖父母已去世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6、2015年7月30日信阳县金阳街道办事处王集西街村及信阳县公安局金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父的弟弟、弟妹已去世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7、2015年5月6日黄建娥的声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妹妹黄建娥放弃继承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8、2015年7月16日额敏县民政局及第九师一六六团永丰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弟弟黄建良未婚,无子女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9、2015年7月16日额敏县公安局奇巴隆派出所及额敏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弟弟黄建良未婚,无子女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10、2015年7月23日额敏县公安局奇巴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黄建民、黄建良、黄建娥系兄弟姐妹关系,黄建民已死亡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弟弟黄建良死亡的原因和事故发生的地点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2、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实原告弟弟黄建良系违规操作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黄建良违规操作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法律适用问题;2、供电公司在电力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08281.5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得到法律支持。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本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理由是:从法律适用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属于特别法,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别法与基本法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结合本案,事发地的高压线路架设最低弧度垂直距地面的距离,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区;(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该事故的高压线通过连队外空旷的庄稼地里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属于上述四种应该设置安全标志的地点,按照规定电力公司无须特别设立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黄建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事故发生地上空有高压线,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卸土,由于自己将车斗升高卸土时操作不当,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后果完全是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其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进行作业,属于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损失应当自负,被告对此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黄建江的弟弟黄建良已死亡,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参照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当地生活水平,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给予原告黄建江一次性经济补偿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黄建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代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吉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