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荣安电子陶瓷有限公司、陈珍香、施志诚、丁松、丁邦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市荣安电子陶瓷有限公司,陈珍香,施志诚,丁松,丁邦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忠,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松。被告:景德镇市荣安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邦炎。被告:陈珍香。委托代理人:李景明、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志诚。委托代理人:李景明、宋颖,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松。被告:丁邦炎。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与被告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南公司)、景德镇市荣安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陈珍香、施志诚、丁松、丁邦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芸、曾琴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忠;被告施志诚、陈珍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明、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南公司、荣安公司、丁松、丁邦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与案外人江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了《江信国际?银鹿21号贷款单—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编号: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1)号,约定由信托公司对原告交付的信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并对信托类型做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3月,信托公司鉴于与原告签订的(2012信托022】第(1)号《资金信托合同》,与被告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托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2-4)号,约定信托公司向被告正南公司发放叁仟万元整(¥30,000,000)信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利率为10.640%。之后,信托公司向被告正南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正南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30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另,被告荣安公司、陈珍香、施志诚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丁邦炎,丁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信托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编号为: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15)号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将资金信托合同项下未变现信贷资产(对应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以财产原状(即债权)的方式移交至乙方即原告,移交后信托公司对该部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义务均告履行完毕,乙方即原告依法享有对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另,江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信托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依法享有对上述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以上被告经多次催告不还款及不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16.87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珍香、施志诚辩称:本案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赣州银行确实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珍香、施志诚系房产抵押担保人,依法不应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计算罚息18%,既无合同依据,亦明显过高,显然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不能证实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陈珍香、施志诚二被告;原告的律师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被告正南公司、荣安公司、丁松、丁邦炎未到庭答辩。原告赣州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诉讼主体资格材料。证明:原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江信国际·银鹿21号贷款单—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编号: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1)号、第(2-4)号、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15)号协议,借款申请书、借款股东会决议、正式贷款合同。证明:由信托公司对原告交付的信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并对信托类型做出了明确约定;信托公司将资金信托合同项下未变现信贷资产(对应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及其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以财产原状(即债权)的方式移交至乙方即原告,移交后信托公司对该部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义务均告履行完毕,乙方即原告依法享有对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证据三:《同意担保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担保书》、《保证合同》。证明:担保及保证事实。证据四:银行借据及转账支票、转账凭证(进账单)。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发生。证据五:本息清单,归还部分贷款的还款记录,逾期利息单、剩余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的清单,顺丰快递邮寄单4份。证明:被告欠息事实。证据六:主张债权的费用材料: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的发票、收据,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证据二至证据六共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及各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各被告现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合理开支,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珍香、施志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信托合同1号、2-4号合同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15)号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中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3-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陈珍香、施志诚是财产抵押担保人。至于其他证据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的转账支票上的业务印章时间模糊看不清楚,我方认为是2012年3月3日的,但是出票日是2012年3月9日,我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所有转账凭证及借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正南公司收到了原告的3000万元贷款。对证据五,我方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快递只有底单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相关通知。对证据六,我方对诉讼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11张所谓律师费的凭证,我方不认可。被告正南公司、荣安公司、丁松、丁邦炎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正南公司、荣安公司、丁松、丁邦炎、陈珍香、施志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转账支票上的业务印章时间虽模糊不清,但该支票的出票人、出票日期、出票金额等信息均清晰可见,并与原告提交的进账单、借款借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存在计算的错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11张律师费发票所载内容无法显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正南公司向案外人江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信托贷款叁仟万元,期限一年。2012年2月24日,原告赣州银行以委托人名义、案外人江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信国际)以受托人名义共同签订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1)号《江信国际?银鹿21号贷款单—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江信国际对原告交付的信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处分,并对信托类型做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3月9日,被告正南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合同甲方)、案外人江信国际以贷款人名义(合同乙方)签订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2-4)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乙方接受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1)号《资金信托合同》中委托人的委托,同意向甲方发放人民币3000万元信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64%。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2年3月9日,案外人江信国际向被告正南公司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原告赣州银行主张被告正南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起欠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64%计算至2013年3月9日(不含当天)的利息为69.16万元。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原告仅主张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9日(不含当天)的利息为69.1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安公司以抵押人名义(合同甲方)、案外人江信国际以抵押权人名义(合同乙方)共同签订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3-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珍香、施志诚以抵押人名义、案外人江信国际以抵押权人名义共同签订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3-4-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甲方同意在叁仟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数额、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他项权证号为:景房他证字第09133**号。2012年3月9日,被告丁邦炎,丁松分别以保证人名义、被告正南公司以债务人名义、案外人江信国际以债权人名义共同签订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4-4-1)、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4-4-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6月9日,被告施志诚、陈珍香以保证人名义向案外人江信国际出具《保证书》各一份,保证担保借款最高数额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借款申请书》、《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案外人江信国际依约已履行了向被告正南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的义务。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9日(不含当天)被告正南公司欠付利息人民币69.16万元,2013年3月9日,《信托贷款合同》到期,被告正南公司未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江信国际支付本息,被告正南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乙方接受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1)号《资金信托合同》中委托人的委托,同意向甲方发放人民币3000万元信托贷款”,且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下列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一、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1)号《资金信托合同》、《风险申明书》……”。故原告正南公司在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时对原告赣州银行与案外人江信国际之间的委托发放贷款的关系应属明知。依据《保证合同》第二条“主合同项下主债权为编号为江信国际(2012信托022]第(2-4)号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被告丁松、丁邦炎在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时对原告赣州银行与案外人江信国际之间的委托发放贷款的关系亦应属明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该《信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赣州银行及被告正南公司,《保证合同》直接约束原告赣州银行及被告丁松、丁邦炎。被告正南公司违约,原告赣州银行有权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正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亦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丁松、丁邦炎对被告正南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保证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施志诚、陈珍香对被告正南公司的应付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松、丁邦炎、施志诚、陈珍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南公司追偿。原告赣州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安公司自愿对被告正南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赣州银行主张被告荣安公司对被告正南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赣州银行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赣州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中,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南公司、荣安公司、丁松、丁邦炎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利息为69.16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松、丁邦炎对被告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松、丁邦炎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施志诚、陈珍香对被告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在最高数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施志诚、陈珍香依据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市正南贸易有限公司、丁松、丁邦炎、施志诚、陈珍香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35000元;由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跃代理审判员 谢 芸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