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丰×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无号牌)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胡陡路郭家屯28号电杆处时,撞到张×停放在此的红色中华牌小轿车,致两车损坏、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无驾驶资格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丰×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