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明德与尹忠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明德,尹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忠玉。再审申请人王明德因与被申请人尹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德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尹忠玉给王明德出具的“收条”中虽然载明为投资款,但实质为借款。对于借款金额,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7300元并无不当。因王明德在一审诉讼时并未请求购货款及五金货款,故二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王明德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明德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明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