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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艳平与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平,覃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罗艳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慧琳,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覃波,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正飞,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艳平与被告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展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慧琳、被告覃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平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覃波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2011年9月3日,被告覃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中原、被告约定2013年9月前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的,按借款剩余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发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波向原告罗艳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覃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艳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9月3日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覃波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2、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手机短信内容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3、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QQ邮箱信件记录内容截图(复印件)七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归还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覃波对原告罗艳平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覃波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罗艳平借钱,原告起诉的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的“分手费”,案中的欠条实质为无偿赠与合同,被告对此赠与已经撤销,同时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冯进勇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是情侣关系,原告于2008年9月参加工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家馆乡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覃遵君、覃遵平与肖洪《荒山租赁合同》一份;3、张家界永定区国税局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4、覃遵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覃波家境优越,在2010年6月到2011年9月客观上没有向原告借钱的必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覃波的中国工商银行张家界支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和工作名片一张,拟证明被告覃波家人每月给被告寄钱,被告本人有工作,没有向原告借钱的理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不具证明效力;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覃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证人证实的案件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罗艳平与被告覃波原系情侣关系,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覃波多次向原告罗艳平借款共计20000元。2011年9月3日原、被告分手,被告覃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写明被告覃波借用原告罗艳平现金20000元,限2013年9月前偿还此借款,如逾期未偿还,按借款剩余金额的3%支付逾期利息,以2015年为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发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罗艳平遂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波向原告罗艳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覃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覃波在与原告罗艳平恋爱分手时,向原告罗艳平出具欠条一份,是被告覃波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覃波在欠条中写明自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覃波借用罗艳平现金共计20000元,逾期未还并支付利息,该欠条的性质应为被告覃波自认的债务,被告覃波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罗艳平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覃波向原告罗艳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覃波提出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中的欠条实质为无偿赠与合同,被告对此赠与已经撤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观点,因被告覃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波偿还原告罗艳平欠款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覃波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