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善兵与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兵,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黄善兵。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平。原告黄善兵与被告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善兵与被告殷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殷平称为母亲治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被告,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殷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殷平提出因母亲治病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5000元交付给被告殷平,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善兵与被告殷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殷平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善兵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魏清见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人民陪审员 于 勤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