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公司陵川支公司与冯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冯保英,李强,石素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住所地陵川县过境路**号。负责人侯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都静,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保英,女,1938年2月8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廉雪平,女,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系原告冯保英之女。委托代理人廉秋平,女,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系原告冯保英之女。原审被告李强,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审被告石素霞,女,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子、都静,被上诉人冯保英的委托代理人廉雪平、廉秋平,原审被告李强、石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强驾驶晋EP0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陵川县礼义镇大义井村旁路段,将原告冯保英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冯保英受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梗死后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死),2、应激性溃疡,3、腰部软组织损伤,4、胃炎,5、脑萎缩。2014年2月11日,原告冯保英出院,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梗死后心绞痛、陈旧性心肌梗死),2、应激性溃疡,3、腰部软组织损伤,4、腰椎退行性病变,5、胃炎,6、脑萎缩,7、抑郁症。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药费20349.85元(其中含支付茴拉西坦片57.2元,支付注射用奥拉西坦1850.4元)。原告冯保英收到被告李强预付医疗款1200元。2015年1月30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司)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冯保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与心绞痛发作、应急性溃疡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二、除奥拉西坦、茴拉西坦片药物外,其余药物均与本次外伤有关。”被告李强向该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200元,向晋城市人民医院交纳司法鉴定检查费1547元。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李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导致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强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保英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强与被告石素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礼字第19号结婚证书。被告石素霞系肇事车辆晋EP0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事发当天,被告李强驾驶该车。本案肇事车辆晋EP0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投保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石素霞。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李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李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导致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李强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保英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冯保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与心绞痛发作、应急性溃疡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6%—44%;除奥拉西坦、茴拉西坦片药物外,其余药物均与本次外伤有关亦无不当,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综合衡量被告李强与原告冯保英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冯保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与心绞痛发作、应急性溃疡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比例大小(参与度大小),原告冯保英涉案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的关联性,被告李强承担原告冯保英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强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石素霞。被告李强系驾驶其妻石素霞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素霞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保英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442.25元(住院医药费20349.85元中除去茴拉西坦片57.2元、注射用奥拉西坦18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x20元/天);3.误工费2113.8元(26天x81.3元/天);4.护理费4227.6元(26天x81.3元/天x2人);5.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该次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原件、住院病案、住院病人就诊费用清单和诊断治疗证明书,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未能相互验证,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641.4元。原告冯保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9222.25元由被告李强赔偿30%计2766.68元,被告李强预付给原告冯保英12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保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41.4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保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6.68元(已履行1200元)。三、驳回原告冯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冯保英已年逾76岁,已不能再参加工作,原审以农林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并未定残,事故发生后住院花费的医药费也多半与其本身病情有关,与交通事故的造成的伤情无关,所以伤者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赔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保英虽然年逾76岁,作为农民,靠种地为生,原审以农林行业工资标准每天81.3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勇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莉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