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金生与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生,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995号原告:陈金生,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法定代表人:孟克,系该乡乡长。原告陈金生与被告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孟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金生诉称:2000年,原告陈金生为被告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修建防洪坝及渠道,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01年,经双方结算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欠陈金生工程款为177000元。2012年11月29日,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向陈金生出具追欠工程款保证书1份,用捷达车一辆顶付工程款40000元,付现金29000元,剩余108000元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保证以后视财力情况再向陈金生支付,因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至今未支付该剩余工程款,陈金生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向陈金生支付工程款108000元及利息102983.4元(108000元×5.85‰×163个月),索款交通费1000元,合计211983.4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负担。被告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陈金生为被告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修建防洪坝及渠道。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2012年11月29日,分别签订还款协议、追欠工程款保证书各1份。2012年11月29日,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77000元。另查明,1、2012年6月、11月29日,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分别向陈金生支付现金9000元和20000元,合计29000元;2、2012年11月29日,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用其所有的大众牌捷达轿车一辆抵偿给陈金生,用于支付工程款40000元;3、剩余工程款108000元,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保证视财力情况再予支付;4、陈金生对以上三点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金生为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修建防洪坝及渠道,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77000元。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剩余款项至今未向陈金生支付,故陈金生要求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陈金生要求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陈金生要求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支付索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尔格勒特乡人民政府作为债务人,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金生支付工程款10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投递费104元,合计2344元,由被告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