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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艺苑与王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苑,王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张艺苑,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显辉,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艺苑诉被告王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艺苑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张艺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67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显辉在洛阳金币福珠宝有限公司价值24万元的股权。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艺苑及委托代理人王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艺苑诉称: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显辉分二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连续违约,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王显辉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显辉偿还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3%)暂计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显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显辉从原告张艺苑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该两份借款借据同时约定被告王显辉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5%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显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显辉向原告张艺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显辉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偿还借款,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张艺苑持借据要求被告王显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借据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王显辉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借款逾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也属合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张艺苑自认被告王显辉已付息至2014年9月,故对原告所诉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自2014年10月起。关于利息利率部分,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因被告王显辉未到庭质证,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诉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显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艺苑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艺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原告张艺苑预交),由被告王显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田晓丹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清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