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顺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顺肯商贸有限公司,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南京顺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号803室。法定代表人陶运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顺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南丰镇宁芜路。法定代表人高钱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顺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肯公司)诉被告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顺祥、张琳,被告高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肯公司诉称,2014年3月,顺肯公司与高氏公司建立买卖合���关系,由顺肯公司向高氏公司提供聚氯乙烯树脂,不开票价格为5780元~5850元∕吨,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额为准。合同签订后,顺肯公司分两次向高氏公司供货72吨,货款合计387680元。2014年6月13日之前,高氏公司尚欠顺肯公司货款198930元,加上2014年6月13日、7月9日所欠货款,高氏公司共欠顺肯公司617680元。之后,高氏公司向顺肯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故高氏公司欠顺肯公司387680元,但高氏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氏公司支付原告顺肯公司货款387680元及利息(以3876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氏公司承担。被告高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说大概欠货款40万元,需双方对账确认。目前,被告公司人员混乱,具体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而且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后再付款。审理中,顺肯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10份,顺肯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的传真件已经灭失。从上述合同复印件的内容看,2014年3月6日、3月25日、4月12日、4月25日、5月7日、5月19日、5月30日、6月8日、6月13日、7月9日,顺肯公司与高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0份,分别约定:顺肯公司向高氏公司交付PVC树脂,树脂价格按5850元∕吨共36吨,合计210600元计算;树脂价格按5700元∕吨共38吨,合计216600元计算;树脂价格按5790元∕吨共40吨,合计231600元计算;树脂价格按6350元∕吨共35吨,合计222250元计算;树脂价格按5860元∕吨共36吨,合计210960元计算;树脂价格按5860元∕吨共35吨,合计205100元计算;树脂价格按5860元∕吨共37吨,合计216820元计算;树脂价格按6200元∕吨共38吨,合计235600元计算;树脂价格按5850元∕吨共37吨,合计216450元计算;树脂价格按5780元∕吨共35吨,合计202300元计算。上述合同价款共计为2168280元。顺肯公司同时陈述,其与高氏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亦遗失,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约定了树脂价格按5700元∕吨共35吨,合计199500元计算。高氏公司质证认为,顺肯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上述合同原件,仅凭复印件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2、送货证明4份,顺肯公司认为其已按照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将上述货物送给高氏公司。2015年6月20日,鱼台利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司受顺肯公司的委托,为其运输PVC树脂,我司安排司机葛超驾驶���号为鲁H×××××的货车从济宁金威煤电有限公司提取40吨聚氯乙烯树脂于2014年4月14日将上述40吨聚氯乙烯树脂运送到高氏公司。2015年6月26日,芜湖信择货运部(以下简称信择货运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货运部受顺肯公司的委托,为其运输PVC树脂,我公司委托司机程勋章驾驶车号为皖A×××××的货车于2014年5月29日将37吨聚氯乙烯树脂运送到高氏公司。2015年6月28日,宁夏金昱元捷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司受顺肯公司的委托,为其运输PVC树脂,我司安排司机为其运送PVC树脂到高氏公司共有六次,合计218吨分别为:一、司机丁玉国于2014年3月8日将36吨PVC树脂运送到高氏公司;二、司机叶建勋于2014年3月29日将38吨PVC树脂运送到高氏公司;三、司机马力于2014年5月8日将36吨PVC树脂运送到高氏公司;四、司机李文于2014年5月22日将35吨PVC树脂运送到高氏公司;五、司机叶建勋于2014年6月9日将38吨PVC树脂运送到高氏公司;六、司机叶建勋于2014年7月12日将35吨PVC树脂运送到高氏公司。2015年7月31日,安徽德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司受顺肯公司的委托,为其运输PVC树脂,我司安排司机陈龙驾驶车号为皖P×××××的货车从上海海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芜湖仓库提取37吨聚氯乙烯树脂于2014年6月18日将上述37吨聚氯乙烯树脂运送到高氏公司。高氏公司质证认为,顺肯公司仅能证明上述货物已经交付运输,但未能证明高氏公司实际接收了上述货物。3、支付证明1份。顺肯公司主张,其已向案涉物流公司支付物流费用,物流公司的送货行为真实发生。2015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云锦路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10日、3月28日、5月9日、5月24日、6月11日、7月14日,朱顺祥向戴涛支付运输费17260元、40000元、27230元、26580元、28860元、62060元共计202080元;2014年3月29日,朱顺祥向刘辉支付运输费3100元;2014年4月27日,朱顺祥向吴正新支付运输费2625元;2014年5月30日,朱顺祥向程勋章支付运输费2590元;2014年6月18日,朱顺祥向何种伟支付运输费2582元。高氏公司质证认为,顺肯公司仅能证明向上述公司支付了费用,但未能证明高氏公司实际接收了上述货物。4、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顺肯公司主张2014年4月26日,顺肯公司向高氏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载明:聚氯乙烯35吨,合计金额222250元;2014年6月14日,顺肯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载明:聚氯乙烯38吨,合计金额235600元。5、询问笔录1份,证明顺肯公司就高氏公司欠款一事向安徽省郎溪县公安分局报案,高氏公司法定代表���高钱贵在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与顺肯公司主张的金额基本一致。2014年12月5日,郎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高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钱贵签字并摁手印,该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3月份,南京顺肯商贸有限公司的朱顺祥跟我公司联系,说是可以提供聚氯乙烯树脂,就是生产塑料管的原材料。2014年3月份到7月份的样子,对方先后给我公司发了有几十车货,每车价值在20万元左右,全部在一起的货款有二百多万元。开始的货款基本都付了,还有最后几车子大概三、四十万元的货款没有结清。高氏公司质证认为具体金额需要双方对账后才能确定。6、催开发票通知单、EMS查询单各1份,证明顺肯公司就开具发票问题对高氏公司作出答复,并明确了开具发票需要补充的差价。高氏公司质证认为与公司法人没有收到该材料。7、支付货��情况,证明高氏公司汇款至顺肯公司股东银行账户的情况。高氏公司质证认为,公司确实向顺肯公司汇款,但不能确定汇款的具体内容。8、芜湖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物资出库单1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顺肯公司委托远方公司将1400包共计35吨的货物运送给高氏公司。高氏公司质证认为该出库单上没有高氏公司法人签字。顺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郎溪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3月24日、3月26日、4月14日、4月25日、4月30日、5月6日、5月13日、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4日、6月6日、6月11日、6月13日、7月3日、7月9日、7月10日分别向其支付210600元、119500元、8万元、20万元、14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13万元、7万元、3万元,共计1980100元。经审理查明,顺肯公司与高��公司于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存在经贸往来。下述公司受顺肯公司委托向高氏公司运送聚氯乙烯树脂:2014年3月8日,元捷公司运送36吨;2014年3月29日,元捷公司运送38吨;2014年4月14日,利威公司运送40吨;2014年4月26日,远方公司运送35吨;2014年5月8日,元捷公司运送36吨;2014年5月22日,元捷公司运送35吨;2014年5月29日,信择货运部运送37吨;2014年6月9日,元捷公司运送38吨;2014年6月18日,德泽公司运送37吨;2014年7月12日,元捷公司运送35吨。2014年3月至7月期间,顺肯公司向上述货运公司支付运输费十笔,累计212977元。2014年4月26、6月14日,顺肯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共计聚氯乙烯73吨,合计金额457850元。2014年12月5日,高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钱贵在安徽省郎溪县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3月份到7月份的样子,对方先后给我公司发了有几十车货,每车价值在20万元左右,全部在一起的货款有二百多万元。开始的货款基本都付了,还有最后几车子大概三、四十万元的货款没有结清。经顺肯公司当庭确认,2014年3月至7月期间,高氏公司累计还款1980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询问笔录、催开发票通知单、证明、银行流水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证明、物流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顺肯公司与高氏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往来。顺肯公司委托多家物流公司向高氏公司运送聚氯乙烯树脂,高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钱贵在郎溪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接收了顺肯公司几十车聚氯乙烯树脂。综上,可以认定顺肯公司与高氏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顺肯公司��张其向法庭提交的10份《产品购销合同》,虽为传真件的复印件,但通过传真方式签署合同,系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鉴于顺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在高氏公司未确认其真实性的前提下,法院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顺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顺肯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顺肯公司共向高氏公司运送聚氯乙烯树脂402吨,共计价值2367780元。高氏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共向顺肯公司支付货款19801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高氏公司尚欠顺肯公司货款387680元。对照顺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钱贵在郎溪县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其接收聚氯乙烯树脂价值二百多万元,还有最后几车大概三、四十万元货款没有结清。结合顺肯公司委托多家货运公司向高氏公司运送货物的事实以及高氏公司因账目混乱既无法确定其向顺肯公司支付的价款,又无法明确具体接收货物的数额。可以认定高氏公司尚欠顺肯公司货款387680元。顺肯公司按约向高氏公司交付了货物,高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向顺肯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并赔偿顺肯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对顺肯公司请求被告高氏公司支付货款387680元及利息(以3876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氏公司主张顺肯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应当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向顺肯公司付款。顺肯公司主张,其出售给高氏公司的聚氯乙烯树脂价格具有波动性,根据市场价格的不同随时发生变化。由于高氏公司希望能以不开发票的价格购买聚氯乙烯树脂,故出���给高氏公司的聚氯乙烯树脂存在开票价格及不开票价格,具体价格随行就市。顺肯公司的主张违反了我国关于增值税的相关禁止性规定,顺肯公司在销售货物时,应当对所售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的从义务,支付价款系买卖合同的主义务,高氏公司不能以顺肯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对高氏公司以顺肯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顺肯商贸���限公司货款387680元及利息(以3876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494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0414元。由被告郎溪县高氏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步超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