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成学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成学,类维风,张光平,类维香,类淑喜,王敦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秦成学。被告类维风。被告张光平。被告类维香。被告类淑喜。被告王敦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成学、类维风、张光平、类维香、类淑喜、王敦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类维风、张光平、类维香、类淑喜、王敦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秦成学从我社借款100000元,由张光平、类淑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8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成学辩称,借款对。被告类维风、张光平、类维香、类淑喜、王敦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秦成学(借款人)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光平、类淑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光平、类淑喜自愿为被告秦成学的该笔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3月20日张光平之妻类维香、类淑喜之妻王敦风分别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秦成学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3月26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3月26日,还款时间2014年8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9.33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另,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秦成学、类维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成学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秦成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成学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成学、类维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光平、类淑喜、王敦风、类维香自愿为秦成学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张光平、类淑喜、王敦风、类维香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光平、类淑喜、王敦风、类维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成学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成学、类维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秦成学、类维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33333‰,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息(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33333‰上浮50%,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光平、类淑喜、王敦风、类维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光平、类淑喜、王敦风、类维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秦成学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秦成学、类维风、张光平、类淑喜、王敦风、类维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