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如付与林宗杨、杨林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付,林宗杨,杨林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陈如付,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兆非,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宗杨,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杨林院,女,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陈如付与被告林宗杨、杨林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付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杨、杨林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付诉称:原告系被告杨林院的表兄。2013年上半年,两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按1%计算,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杨林院的银行账户。2013年年底,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亦按约支付至2014年4月。此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二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表哥陈如付暂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月息按1%计(即壹分息)特立此据借款人:林宗杨杨林院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宗杨、杨林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宗杨、杨林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如付系被告杨林院的表哥。被告林宗杨与被告杨林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杨林院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嗣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表哥陈如付暂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月息按1%计(即壹分息)特立此据借款人:林宗杨杨林院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宗杨、杨林院共同出具的借条、原告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二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林宗杨、杨林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宗杨、杨林院尚欠原告陈如付借款1400000万元,有其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息期间,原告主张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但由于双方对讼争债权债务已经经过结算,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未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双方结算之日期间的利息,故计息期间应自双方结算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被告林宗杨、杨林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宗杨、杨林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如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如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38元,由原告陈如付负担842元,由被告林宗杨、杨林院负担18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金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微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