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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维定、文严与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定,文严,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余维定,男,1958年10月4日生,汉族,南充市邮政局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文严,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钟赤斌,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陈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荣,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陈忠荣,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余维定、文严诉被告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房产)、陈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维定与余维定、文严的委托代理人钟赤斌,被告荣达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荣、被告陈忠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唐建全因承建被告开发的陕西省蒲城县迎宾大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向唐建全支付工程款,被告自愿承担唐建全债务200万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陈忠荣向原告文严借款60万元,同年4月24日向原告余维定借款3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原被告及唐建全于2015年1月7日经结算签订了《借款结算协议》,协议第四条载明,经各方查明、核实,截至2014年10月26日止,被告陈忠荣本息合计307.4万元,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对原告长期追讨借款所造成的各种损失赔偿原告104.4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全部款项,按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生效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7.4万元及约定费用104.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7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结算协议、补充协议、收条,证明20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协议,证明为了借款协议的履行,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保障在借款协议未履行的前提下用房抵债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债权转让是事实,对这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用于工地;2、30万的借条是我借的,另外60万是唐建全转给我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60万是利息;3、《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签订这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原告的借款有保障,所以没有备案。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唐建全将其欠二原告的借款转为工程款然后转移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偿还的基本事实存在。唐建全借了二原告200万元,加利息60万。唐建全又在为被告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施工,公司又欠唐建全工程款,于是把这债务转让给陈忠荣和公司。余维定的30万元是陈忠荣借的,并用于了工程。唐建全把债务转让给我们后,给我签了260万元的条子。104.4万元是6分利息而产生的,并不是约定的费用。借款结算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是自愿签订的。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唐建全在承揽被告荣达房产开发的楼盘的建设过程中,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余维定为甲方,文严为乙方,唐建全为丙方,陈忠荣为丁方,荣达房产为戊方五方签订了《借款结算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唐建全向原告余维定、文严借款人民币270万元,第三条明确了荣达房产2014年10月26日向文严借款60万元,2014年4月24日,向余维定借款30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因荣达房产未按时向唐建全支付工程款,于是陈忠荣和荣达房产和余维定、文严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自愿共同向余维定和文严对唐建全所享有的200万元债权代唐建全向余维定和文严承担清偿责任”;第四条约定“经五方查明核实,截至2014年10月26日陈忠荣下欠余维定和文严本金290万元,下欠利息174000.00元合计金额为3074000.00元整”;第五条约定“陈忠荣向余维定、文严承诺对本协议第四条所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在2015年2月28日前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向余维定和文严付清”;第六条约定“因荣达房产多次未及时向唐建全按时支付工程款,也未按时代唐建全向余维定、文严归还借款,并且也未按照借款协议(即借条)的约定向余维定、文严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外,另行向余维定和文严支付追偿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保全费、评估费、餐饮费、中介费、律师费等)共计1044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前。”;第七条约定“为妥善解决本次借款纠纷,荣达房产自愿以本公司开发的位于陕西省蒲城县迎宾路南段迎宾大厦项目(以取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二层(地面部分商铺)面积为1176.5平方米按3500元/㎡折价清偿余维定、文严的全部借款本息以及本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各项费用。荣达房产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与余维定和文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5年4月28日前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并承诺不对该商品房再次出售或抵押。”;第八条约定“陈忠荣和荣达房产若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支付费用则构成违约,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的总金额的15%向余维定和文严承担违约责任”。嗣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7日,余维定为甲方,文严为乙方,陈忠荣为丁方,荣达房产为戊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为:若二被告按约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费用,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以房抵债。另查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未到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后荣达房产将以房抵债的房产出售给了他人。再查明,《借款结算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原告的借条原件3份交给了二被告,案外人唐建全给二被告出具了收到260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唐建全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系债权人、债务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之间对所负和享有的权利义务的合法转让。案外人唐建全将自己所负债务转让给对其负有债务义务的二被告且经债权人二原告的同意,该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结算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二被告提出协议中约定的费用为利息的抗辩,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况且二原告在要求二被告履行债务的过程中产生相应的费用也是必然的,被告该抗辩无理。二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违约金。但其已约定给付相关费用,而给付的费用足以弥补二原告产生的相应损失,故二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忠荣连带清偿原告余维定、文严借款人民币307.4万元及约定费用104.4万元。二、驳回原告余维定、文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杰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杜昌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