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艳萍与林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萍,林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802号原告丁艳萍,女,1973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石延庆,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林国伟,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丁艳萍与被告林国伟、蔡清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延庆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清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林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营房地产、茶叶和实木家具生意。2012年12月10日,被告称自己经营的生意遇到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便马上向被告林国伟的妻子蔡清烟的工行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蔡清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1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二人到起诉之日都未归还过任何本金。2014年7月,原告向工商银行借款8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的实木家具。2014年8月25日,银行将80万元贷款发放至蔡清烟的工行账号。后来,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实木家具,经商议,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借据,同意把80万元贷款转换为借款,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否则愿意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被告至起诉之日未归还过任何本金和利息。因为原告与被告关系密切,被告多次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五次借款给被告各5万元,合计25万元,均以现金支付,利息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蔡清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1日之前,被告均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1月15日,被告收回之前的5张借据,重新出具一张新的借据,仍约定月息为2分。上述三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和蔡清烟催要,二人均明确表示无力还款。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违背了合同规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国伟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16.8万元,两项共计:161.8万元。(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日时的利息为1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伟未作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据三张、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相关情况。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林国伟以借款人身份、蔡清烟以担保人身份共同向原告丁艳萍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林国伟向丁艳萍女士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该款转入指定账户”;同日,原告向蔡清烟的上述银行账户汇入40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一份抵押贷款80万元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将80万元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蔡清烟、账号工行账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蔡清烟以担保人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丁艳萍向林国伟购买实木家具,并通过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80万元用于支付实木家具款,2014年9月3日工商银行直接打款80万元到林国伟配偶蔡清烟的工行账号。林国伟因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无力提供实木家具,现同意将购货款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据,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80万元借款,否则愿意以月息2分的方式按月支付利息”。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林国伟向丁艳萍陆续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月息为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将货款转化为借款等事实,并提供了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145万元及依约支付部分借款105万元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艳萍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1元,由被告林国伟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