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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秀荣与赵会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会民,吴秀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民,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荣,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会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上诉人吴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4月10日,赵会民与案外人李连东签订联合建楼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赵会民提供其名下的宅基地作为建房用地,李连东负责承建楼房的资金、设备、人员等,并负责营住楼的承建。营住楼共一座五层一个半单元。楼房分配为一层东单元东户和东单元西户、二层西单元西户、三层东单元东户、四层西单元西户、五层东单元东户归赵会民所有,其余九套房屋归李连东所有。双方对各自所有的住宅有出租、转让和出售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联合建楼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李连东在2008年底前如果不能按照国家颁发的质量标准按期交工,李连东在赵会民建楼用地上现有建筑归赵会民所有。2009年11月18日,李连东与吴秀荣签订集资购房协议一份,约定李连东将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以每平方米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秀荣,工程交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吴秀荣支付李连东购房款8万元,李连东为其出具收条一份。后吴秀荣装修该房屋,赵会民以李连东欠其垫资的楼梯、纱窗等款项为由不让吴秀荣进入,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0月吴秀荣又去看房时,得知赵会民将该房出租他人。庭审中,赵会民提供杨民、黄梅等人出具的收条15张,证明其替李连东垫资十多万元。另查明,赵会民与李连东联合建房提供的宅基地位于驻马店市××城区××区(使用证号13-03-05)。原审法院认为,赵会民与李连东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驻马店市××城区桑王庄居委会桑西一区赵会民宅基地上新建房屋西单元一层东户归李连东所有,且依该协议第三条双方对各自所有的房屋有转让和出售权的约定,李连东有权将归其所有的上述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出售给吴秀荣,故吴秀荣与李连东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赵会民与李连东因联合建房发生纠纷后,其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采取私自出租吴秀荣房屋的方式,侵犯了吴秀荣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吴秀荣要求赵会民停止侵权,返还吴秀荣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会民主张,依双方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约定,李连东未按期交工,所有房屋应归其所有,因该约定内容显失公平,又与协议中双方对各自所有的房屋有权转让、出售的约定相矛盾,该约定不能作为赵会民取得其与李连东联建楼房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的依据。关于赵会民主张,其为李连东垫资十多万元问题,因系与李连东之间的纠纷,与吴秀荣无关,其可另案向李连东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赵会民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驻马店市××城区桑王庄居委会桑西一区赵会民与李连东合作开发的联建楼西单元一层东户房屋返还吴秀荣。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赵会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会民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争议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赵会民所有。被上诉人吴秀荣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有关当事人未起诉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赵会民与李连东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纠纷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联合建房协议中,“李连东未按期交工,所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约定内容显失公平不妥,应予纠正。但因为赵会民与李连东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驻马店市××城区桑王庄居委会桑西一区赵会民宅基地上新建房屋西单元一层东户归李连东所有,并约定双方对各自所有的房屋有转让和出售权,故吴秀荣有理由相信李连东有权将联合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归李连东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吴秀荣,且吴秀荣也已向李连东交付了合理对价,吴秀荣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是善意取得,故吴秀荣与李连东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吴秀荣所有。赵会民以李连东欠其垫资款项为由,不让吴秀荣行使房屋所有权,侵犯了吴秀荣的合法权益,赵会民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赵会民与李连东因联合建房发生的纠纷,赵会民可另案向李连东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会民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赵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