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徽民一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汪水英与高新成、黄山飞峰徽州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英,高新成,黄山飞峰徽州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李晓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300号原告:汪水英,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XX林,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成,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黄山飞峰徽州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姜玉萍,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发泉,黄山飞峰徽州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晓超,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阳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公司负责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亮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水英诉被告高新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英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高新成及黄山飞峰徽州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峰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发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亮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水英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52分,高新成驾驶皖J×××××中型普通客车沿黄山市徽州区环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西路与临河北路交叉口时,与右侧路口由南向北往西溪南方向行使的李晓超驾驶的皖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车侧翻,致高新成及中型客车上乘客汪水英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徽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新成与李晓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汪水英不负责任。当日,汪水英被送往新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半月。事故发生前,汪水英一直居住在岩寺城区,并在岩寺金家烧饼店从事面点工作,每天收入100元左右。高新成系飞峰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该公司为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均在浙商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等。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高新成、李晓超、飞峰公交公司共同赔偿汪水英因受损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0425元;2.浙商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新成、飞峰公交公司答辩称:医药费是我们垫付的。浙商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保飞峰公交公司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汪水英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600元标准过高,根据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工费及住宿费10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诉求过高,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伤情,汪水英诉请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是侵权和违约的竞合,汪水英应明确其诉求。具体的赔偿标准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汪水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水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水英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3.黄山新晨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汪水英受伤及入院治疗的情况;4.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证明汪水英受伤后的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5.文峰社区居委会及岩寺金家烧饼店经营者金银根出具的证明,证明汪水英居住在城区并在金家烧饼店工作及工资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情况。高新成、飞峰公交公司、浙商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对汪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具体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书确定三期。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1156元发票是事故发生半年后,不予认可。证据5社区证明三性有异议,烧饼店店主的证明不能达到汪水英在城镇务工的证明目的,且证明内容中说店里包住宿,与居委会的证明相矛盾,烧饼店店主也没有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身份信息证明;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证明该鉴定所对汪水英三期进行评定。汪水英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依据。高新成、飞峰公交公司、浙商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就汪水英务工情况,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岩寺金家烧饼店店主金银根进行核实并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金银根确认汪水英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其店里务工,每月工资2500元。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汪水英提交的证据1、2、3以及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汪水英提交的证据4,汪水英病历与医疗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医疗费发票显示汪水英出院后支出1511元医疗费,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汪水英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有出入,以本院调查核实情况为准;汪水英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发票为2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许,高新成驾驶皖J×××××中型客车(公交车)沿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环城西路由西向东行��至环城西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时,与右侧路口(滨河北路)由南向北往西溪南方向行驶的由李晓超驾驶的皖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公交车侧翻,致高新成及中型客车上汪水英等四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新成、李晓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汪水英等四名乘客均不负责任。高新成驾驶的皖J×××××车辆所有人为飞峰公交公司,该车在浙商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人限额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等。李晓超驾驶的皖J×××××车辆所有人为陈训,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汪水英被送往黄山新晨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45天。飞峰公交公司垫付了汪水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4042.73元。因伤情未完全康复,汪水英于出院后多次到新晨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1511元。2015年6月26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对汪水英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汪水英在黄山市徽州区金家烧饼店务工,每月工资2500元。对汪水英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511元(凭发票核算,不含飞峰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二、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日90天确定,汪水英的工资标准按��务工工资核算,误工费为2500元÷30天×90天=7500元;三、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确定,汪水英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未超过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5天,汪水英主张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五、营养费:营养期45天,汪水英主张按10元每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为450元;六、交通费250元(凭发票核算)。以上合计14886元(不含飞峰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高新成、李晓超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汪水英等四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汪水英系皖J×××××车辆上的乘客,对于李晓超驾驶的皖J×××××车辆属于第三者,故汪水英的损失应先由皖J×××××车辆投保的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核定汪水英的损失为14886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黄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汪水英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未举证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汪水英的伤情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汪水英要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于飞峰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汪水英并未纳入诉请范围,且汪水英庭审中不同意将该部分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飞峰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径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李晓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水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886元;二、驳回原告汪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飞峰公交公司、李晓超各负担125元,汪水英负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