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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荣与上诉人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戴荣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荣,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戴荣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荣,男,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388-5号。法定代表人戴荣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莉,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荣三,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荣因与上诉人南京跃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轩公司)、戴荣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锋,上诉人跃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雨农、唐莉,上诉人戴荣三的委托代理人林雨农到庭参加诉讼。李海荣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日,其与跃轩公司、戴荣三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海荣出借给跃轩公司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戴荣三、吴光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2月2日,李海荣委托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向跃轩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借款。现借款到期后跃轩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纠纷由此产生。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跃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戴荣三承担连带责任。跃轩公司、戴荣三一审共同辩称:戴荣三是跃轩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海荣是海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戴荣三和李海荣相识多年。2011年12月2日跃轩公司因经营向海华公司借款,于是戴荣三和李海荣商量借款400万元事宜,李海荣同意借款后由海华公司于当日给付了跃轩公司借款400万元,当日跃轩公司向海华公司出具了收据。跃轩公司收到了借款400万元,但跃轩公司并不是向李海荣借款,而是向海华公司借款。2011年12月2日的借款协议书载明出借人为李海荣实际是海华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而书写的,实际出借人为海华公司。跃轩公司与海华公司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李海荣并没有给付跃轩公司借款,请求驳回李海荣的诉讼请求。另2011年9月6日戴荣三以南京九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多公司)名义向海华公司借款500万元(合同签订出借人为李海荣),2011年9月15日戴荣三以跃轩公司名义向海华公司借款500万元(合同签订出借人为李海荣),2011年10月9日戴荣三又以跃轩公司名义向海华公司借款500万元(合同签订出借人为李海荣),2012年3月1日戴荣三以江苏达富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富田公司)名义向海华公司借款1000万元(合同签订出借人为吴清),共计向海华公司借款2900万元。自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1日,连同其他四笔借款在内,戴荣三方的还款总额为2485.09583万元。该还款金额包括2011年10月15日和10月23日闵澄翠通过网银汇款10万元和20万元给海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民(注:在诉讼材料中笔误写作“孙明”);交给海华公司工作人员李静等人承兑汇票金额合计325.09583万元;2012年8月27日戴荣三方的会计在银行取款20万元按要求交给海华公司的财务康海燕,康海燕将20万元存入其银行卡中又将这20万元汇给吴清,另以同样的方式在2012年10月18日和19日各交给康海燕16万元和10万元,康海燕又将该款汇给了吴清;2012年10月17日戴荣三方的会计在银行按要求取款10万元交给海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静,李静将10万元存入其银行卡中又将这10万元汇给吴清;其余的还款均按照海华公司的要求以现金支付。即使法院认定借款协议有效,戴荣三偿还的2485万余元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超过利息部分应该冲抵借款本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李海荣原为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占股比例99.99%),另一股东为谢宝香,谢宝香为李海荣的母亲。2011年7月15日,海华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李海荣将其在海华公司99.99%股权转让给谢宝香,转让后谢宝香股权占注册资本100%,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李海荣变更为谢宝香,公司监事王军不变;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李海荣。在海华公司的2012年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显示李海荣为法定代表人、陈六明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海荣同时为江苏东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比例99.99%),东汉公司的另一股东为海华公司。戴荣三系九多公司、跃轩公司和达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李海荣和戴荣三相识多年,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且关系较好。丁端系戴荣三妻子,闵澄翠系吴光明妻子,吴光明、闵澄翠和戴荣三系生意合作伙伴。吴清的社保资料显示其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先后由东汉公司和海华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之后为灵活参保人员,2012年5月吴清办理户口时,其户口本记载其服务处所为海华公司,职业为职员。二、2011年12月2日,戴荣三以跃轩公司名义和李海荣协商借款事宜,李海荣将起草好的《借款协议书》的电子文本发给戴荣三,该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甲方)为跃轩公司、贷款人(乙方)为李海荣、担保人(A)为吴光明、担保人(B)为戴荣三,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7日,借款用途仅限于公司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如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逾期或乙方不同意展期的,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担保人A方、B方作为甲方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戴荣三收到借款协议书电子文本打印后盖上跃轩公司公章并在担保人(B)方处签名,李海荣派人将借款协议书取回。2011年12月2日李海荣收到借款协议书后,其作为海华公司的单位领导,在海华公司财务人员办理的支票申领单(内容为“因借给跃轩建材需要借用电汇壹份,限用金额肆佰万元整”)上签名,通过海华公司向跃轩公司付款4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海华公司在其记账凭证中记载和跃轩公司存在其他应收款400万元。2013年8月11日,海华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载明其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给跃轩公司的400万元是根据李海荣的要求,代李海荣支付的出借给跃轩公司的款项。戴荣三举证的2011年和2012年年度海华公司的公司审计报告中反映跃轩公司欠其1400万元,戴荣三主张该1400万元为海华公司支付给跃轩公司三笔款项(分别为2011年9月15日500万元、2011年10月9日500万元、2011年12月2日400万元)的总额,李海荣认为海华公司如何记账与其没有关系。三、2011年9月6日,戴荣三以九多公司名义和李海荣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李海荣通过海华公司向九多公司支付了5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李海荣以九多公司、戴荣三和吴光明未偿还2011年9月6日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的案号为(2013)栖商初字第618号。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戴荣三等已经偿付了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而判决驳回李海荣的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利息和本金的偿付计算中,认定戴荣三对于2012年4月10日之前的还款为偿付该笔借款的本息之和,2012年4月10日的还款余款152662元用于(2013)栖商初字第539号案件中的还款。四、2011年9月15日,戴荣三以跃轩公司名义和李海荣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李海荣通过海华公司向跃轩公司支付了500万元。2013年9月5日,李海荣以跃轩公司、戴荣三和吴光明未偿还2011年9月15日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的案号为(2013)栖商初字第539号。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戴荣三等已经偿付了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而判决驳回李海荣的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利息和本金的偿付计算中,认定戴荣三对于2012年10月16日之前的还款为偿付该笔借款的本息之和,2012年10月16日的还款余款146066元用于(2013)栖商初字第619号案件中的还款。五、2011年10月9日,戴荣三以跃轩公司名义和李海荣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李海荣通过海华公司向跃轩公司支付了5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李海荣以跃轩公司、戴荣三和吴光明未偿还2011年10月9日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的案号为(2013)栖商初字第619号。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戴荣三等已经偿付了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而判决驳回李海荣的诉讼请求。在该案的利息和本金的偿付计算中,认定戴荣三对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的还款为偿付该笔借款的本息之和,2013年4月10日的还款余款14938元将用于本案的还款。六、2012年3月1日,戴荣三又以达富田公司名义和李海荣协商借款事宜,基于李海荣与吴清的关系以及李海荣与戴荣三的关系,李海荣以吴清作为贷款人与达富田公司、戴荣三等人签订借款协议;李海荣将起草好的《借款协议书》电子文本发给戴荣三,该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甲方)为达富田公司、贷款人(乙方)为吴清、担保人(A)为戴荣三、担保人(B)为丁端、担保人(C)为吴光明、担保人(D)为闵澄翠,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甲方借款用途仅限于公司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如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担保人A方、B方、C方、D方作为甲方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戴荣三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达富田公司公章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戴荣三的妻子丁端在担保人处签名;李海荣或吴清委派李静取回借款协议书后,吴清在借款协议书的贷款人处签名。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当日海华公司向吴清的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个人银行账户汇款计1000万元,随即吴清、李静和戴荣三的会计到该行办理转款手续,达富田公司收到了该1000万元。吴清主张其向海华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将该款借给了达富田公司,达富田公司认为李海荣为规避法律规定以吴清名义出借款项,实际出借人为海华公司。经原审法院调查,海华公司另于2012年3月20日汇款500万元给吴清,之后至2012年8月25日,吴清也陆续汇款超过1000万元至海华公司账户,海华公司对汇款给吴清和收到吴清的汇款均表明为往来款,吴清主张其中的1000万元为归还海华公司的借款。2013年10月15日,吴清以达富田公司、戴荣三、丁端、吴光明和闵澄翠未偿还2012年3月1日的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将该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栖商初字第254号。吴清举证的该借款协议书上有“吴光明”和“闵澄翠”的签名,吴光明和闵澄翠否认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申请鉴定,2014年9月12日吴清申请撤回对吴光明和闵澄翠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七、戴荣三举证自行制作的《2011年至2013年与海华往来账》一份,证明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向海华公司借款共计2900万元,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偿还海华公司共计2485.09583万元。该往来账记载:2011年9月6日付款20万元给杨莲香、9月15日付款20万元给孙民、10月9日付款20万元给陈六明、10月17日付款10万元给孙民、10月24日付款20万元给孙民、10月31日付款10万元给孙民、11月7日付款20万元给孙民、11月15日付款10万元给孙民(闵澄翠汇款)、11月23日付款20万元给孙民(闵澄翠汇款)、12月1日付款10万元给李静、12月2日付款8万元给李静、12月8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12月21日付款28万元给李静、12月26日付款10万元给李静、2012年1月5日付款18万元给孙民、1月11日付款10万元给李静、1月19日付款30万元给李静、2月8日付款30万元给李静、2月14日付款36万元给李静、2月21日付款18万元给李静、3月1日付款30万元给李静、3月2日付款10万元给李静、3月7日付款18万元给李静、3月15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3月20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3月21日付款18万元给李静、3月28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4月5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4月8日付款18万元给康海燕、4月10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4月17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4月24日付款8万元给康海燕、5月2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5月7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5月9日付款18万元给李静、5月11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5月15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5月28日付款18万元给康海燕、6月4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6月14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6月20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6月21日付款10万元给康海燕、7月2日付款18万元给李静、7月5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7月6日付款10万元给康海燕、7月12日付款30万元给李静、7月16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7月17日付款16万元给李静、7月20日付款10万元给李静、7月23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7月25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7月31日付款18万元给康海燕、8月7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8月10日付款18万元给李静、8月16日付款10万元给康海燕、8月20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8月27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9月5日付款28万元给康海燕、9月17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10月8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10月10日付款30万元给李静、10月16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10月17日付款10万元给李静、10月18日付款16万元给康海燕、10月19日付款10万元给康海燕、10月23日付款10万元给李静、10月24日付款40万元承兑汇票给李静、10月31日付款20万元(现金10万元、承兑汇票10万元)给李静、11月2日付款30万元承兑汇票、11月15日付款20万元承兑汇票、11月19日付款25万元承兑汇票、11月27日付款27万元承兑汇票、12月5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2013年1月4日付款20万元给康海燕、1月22日付款30万元给王军、1月23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1月25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1月29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1月30日付款15万元给王军、2月1日付款10万元给王军、2月27日付款30万元给王军、2月28日付款10万元给王军、3月5日付款10万元给王军、3月6日付款10万元给王军、3月8日戴荣三付款20万元给李海荣、3月13日付款15万元给王军、3月15日付款15万元给康海燕、3月19日付款10万元给康海燕、3月20日付款50万元给康海燕、3月23日付款10万元给王军、3月25日付款50万元给王军、3月27日付款30万元给李海荣驾驶员小杨、4月10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4月12日付款20万元给李海荣驾驶员小杨、4月17日付款20万元给李海荣驾驶员小杨、4月19日付款10万元给李海荣驾驶员小杨、4月25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4月28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5月3日付款15万元给李海荣驾驶员小刘、5月10日戴荣三付款60万元承兑汇票给海华公司、5月20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5月23日付款20万元给李海荣驾驶员小刘、5月29日付款20万元(承兑汇票10万元、现金10万元)给李海荣驾驶员小刘、6月3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6月6日付款20万元给李海荣驾驶员小刘、6月8日戴荣三付款20万元给李海荣、6月18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6月20日付款20万元承兑汇票给李海荣驾驶员小刘、6月25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7月4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7月12日付款30万元承兑汇票给王军驾驶员张宁、7月24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驾驶员张宁、7月27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驾驶员张宁、8月2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驾驶员张宁、8月8日戴荣三付款30万元承兑汇票、8月12日付款10万元给李海荣驾驶员小杨、8月20日付款10万元给王军驾驶员张宁、8月27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8月30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驾驶员张宁、9月4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驾驶员张宁、9月10日付款23.09583万元承兑汇票给王军驾驶员张宁、9月21日戴荣三付款20万元给王军、9月24日付款20万元给王军驾驶员张宁、9月29日付款20万元给李静、10月11日付款30万元给李静;以上付款共计2485.09583万元,包含承兑汇票金额为325.09583万元。戴荣三主张上述收款人员均为海华公司工作人员,其已归还海华公司借款2485.09583万元;李海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往来账系戴荣三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戴荣三方面归还借款,否认收到任何形式的还款。八、戴荣三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举证闵澄翠的网银回单2份,证明按照海华公司的要求,闵澄翠于2011年11月15日和同年11月23日向孙民账户分别汇款10万元和20万元,用于归还向海华公司的借款。李海荣质证认为该网银回单不是原件,和本案没有关联,对此不予质证。戴荣三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戴荣三方面的会计在银行取款20万元按要求交给海华公司的财务康海燕,康海燕将20万元存入其银行卡中又将这20万元汇给吴清,另以同样的方式在2012年10月18日和19日各交给康海燕16万元和10万元,康海燕又将该款汇给了吴清;2012年10月17日戴荣三方面的会计在银行按要求取款10万元交给海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静,李静将10万元存入其银行卡中又将这10万元汇给吴清,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总额2900万元中的部分还款。对于该4份汇款凭证复印件的来源,戴荣三陈述系其会计付款后,康海燕和李静将汇款凭证复印一份交给其会计,以兹证明已经付款及金额。李海荣质证认为该4份付款凭证不是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原审法院调查,吴清收到上述4笔款项,该4份银行汇款凭证具有真实性。戴荣三在第一次庭审中举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5张,汇票金额共计325.09583万元,主张戴荣三方面人员将该汇票交给海华公司工作人员,但根据李海荣要求双方无交接手续,证明以此方式偿还29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李海荣质证认为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具有合法性。李海荣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李海荣实际控制的公司不止海华公司,真正有钱的还不是海华公司,认为戴荣三对此是清楚的;另李海荣的代理人在原审法院询问下表示在其名下的借款没有收到任何的还款及利息。跃轩公司和戴荣三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戴荣三和李海荣签订借款协议时,不能确定实际付款人是海华公司,海华公司实际付款后也没有与海华公司再签订借款合同。九、2014年9月16日,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李海荣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收款人为吴清的4份银行汇款凭证,李海荣认为吴清的收款与其没有关系。戴荣三在此次庭审中举证海华公司的工商资料、海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海华公司的章程和海华公司2011年、2012年的年检审计报告、利润表,2012年度利润表反映李海荣为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六明为海华公司财务负责人,股东会决议反映王军为海华公司监事,海华公司年检报告反映对跃轩公司应收款为1400万元;证明王军是海华公司的监事、李海荣是海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跃轩公司系向海华公司借款1400万元。李海荣认为股东会决议、财务报表附注等与该案没有关系。另戴荣三举证通话录音资料6份(附录音光盘6张),证明戴荣三已经支付了李海荣2485万余元和双方存在高额利息;证明自李静之后到2013年9月22日,李海荣又拿走了973.09583万元,该款项的尾数李海荣进行了解释且和戴荣三提交给法院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是一致的;证明吴清的案件与李海荣的案件存在关联性,戴荣三按照全部借款2900万元一并偿还利息。在戴荣三举证的第1份主张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其与李海荣的通话录音中,戴荣三说“这两年来,那天我对了一下账,我都还了你2485万了,对不对”,李海荣回答“嗯”。在戴荣三举证的第2份主张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其与李海荣的通话录音中,李海荣说“你记一下噢,我一共拿了973万零9块5毛8”,戴荣三说“973万零9块5毛8”,李海荣说“不是零9块,是973.0958万”,戴荣三说“噢,行行行,973万元多一点,零头我晓得”,李海荣说“零头不是有承兑在里面么”,戴荣三说“好好好,就是自李静之后你拿了973万元,还是这个账”,李海荣说“哎哎,对对对,973万多,然后李静那边的账扒掉就是973万,就是欠的钱”,戴荣三说“好的好的”。在戴荣三举证的第3份主张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其与李静的通话录音中,戴荣三说“我讲的是违约期以后,你借款之内我已经不再欠你利息了,我已经不再欠你利息了,我们潜规则”,李静说“噢,我知道我知道”。在戴荣三举证的第4份主张其与李静的通话录音中,戴荣三说“我跟他讲,兄弟啊,两年之内我都给了你2485万元现金啦,啊对”,李静笑着说“是的,是的,然后呢”。戴荣三举证监控录像2段(附录像光盘2张),证明李静于2013年9月29日和10月11日到戴荣三处收取20万元和30万元利息现金均未出具收条,双方给付的方式为李海荣不出具收款凭证。在监控录像中,闵澄翠分别交给李静20万元和30万元,李静将钱放入包中和手提袋中,没有出具收条即离开;在9月29日的监控录像中,闵澄翠说“你之前跟孙民、康会计、杨会计拿走1400多万,你们李总拿走了1000多万”,李静说“我跟康会计的账目我知道”,闵澄翠说“你现金拿这么多呢,你算算看。我跟你讲,就是孙民在的时候,我和他协商,就用卡汇给他二笔钱。他汇给谁我就不知道呢,你们都是现金哦”,李静说“他(李海荣)不给汇钱”,闵澄翠说“李海荣不给汇钱,还是啊?”,李静说“不然我们神经病啊,跑这么远”。戴荣三举证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录像1段(附录像光盘1张),证明戴荣三已经支付了李海荣2485万余元。在公证录像中,李海荣说“我那天怎么讲的”,戴荣三说“是啊,我晓得。就是他们另外让我转告你,说你随时会冻结达富田资产和账户的,说就算你今天两百万给他,他也会冻,我说绝对不会的”,李海荣说“要冻,老早就冻呢”;戴荣三说“你还要写个东西,就是保证不冻结达富田……(话被李海荣打断)”,李海荣说“我写什么东西,你也是好笑了”;戴荣三说“哎,我给你的是现金啊,兄弟,又没得签字,万一你以后不认账呢?是不是?那就是他们担心你也对啊,万一你到时候不认账,我不就重复计算了?”,李海荣说“你要是这样想,那你就不要给我钱呢,是吧?”;李海荣说“你不给我小钱,我拿我本金,我就跟你打官司”。李海荣质证认为上述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无法确认。十、2014年10月8日,在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中李海荣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戴荣三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6份(附录音光盘6张),李海荣要求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戴荣三主张该6段录音是通过其三星手机录音,2013年10月18日戴荣三将手机中的录音发送到68445057@163.com邮箱中,因在2014年4月其三星手机存在病毒,手机系统升级后源文件被删除而未能保存。李海荣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问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质证。戴荣三申请对6段通话录音的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公证录音录像,李海荣本人认为那段时间其要求戴荣三对账还款,为了哄其对账,故电话中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对于李静到戴荣三处取款的监控录像,李海荣本人表示可能是其让李静去拿利息的时候对方录的,对李静的讲话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李静取款时交收据给了对方,但未举证证明;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出借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主张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支付李静取款的二次。对于李海荣代理人提交的海华公司的账本所反映的支票申领单上有李海荣签名以及借款做账在海华公司,李海荣本人表明海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母亲,其母亲让其签字取款,相当于办理借款手续;至于借款如何做账是海华公司的事情,与其无关。十一、2015年1月6日,鉴定机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院委托鉴定6段通话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6段通话录音资料未发现经过剪辑处理。吴清认为对复制件完整性的鉴定没有意义,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鉴定与其案件无关。鉴于李海荣否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戴荣三申请通话录音的声纹鉴定,李海荣不同意进行该项鉴定,致原审法院无法鉴定。2015年2月3日,原审法院对该五件关联案件再次开庭审理。在庭审前,因案件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原审法院口头要求李海荣、吴清和戴荣三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戴荣三本人到庭,李海荣和吴清未到庭;庭审中,原审法院限期要求李海荣将李静带到法院接受调查,限期内李静未到法院;后原审法院书面通知李海荣、吴清于2015年2月28日下午到庭谈话,其也未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李海荣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二、戴荣三等主张针对5笔借款2900万元共计偿还2485.09583万元是否属实。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戴荣三与李海荣相识多年,李海荣是海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海荣对此是自认的,戴荣三对此也是明知的,戴荣三以跃轩公司名义提出向李海荣借款,李海荣将起草好的借款协议书电子版发给戴荣三,该借款协议书列明的出借人为李海荣,戴荣三对此也是明知的。戴荣三以跃轩公司名义盖章并签字后将借款协议书交给李海荣的工作人员带回,李海荣后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李海荣和跃轩公司、戴荣三之间形成借款合意,李海荣是适格的合同相对方。随后,李海荣向跃轩公司交付了由海华公司电汇的400万元,其作为海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海华公司资金付款,系其与海华公司的内部关系,即使其使用资金违规,也不可否认李海荣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李海荣履行付款义务予以认定。跃轩公司认为其借得的400万元系向海华公司所借,其与海华公司存在借款合意,双方的借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1日,李海荣以吴清作为出借人与戴荣三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海华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吴清个人银行账户,吴清又从其账户取款1000万元支付给达富田公司,达富田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知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为吴清,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双方对于借款形成了合意;鉴于李海荣和吴清的关系以及李海荣为海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海华公司付款1000万元至吴清银行账户,吴清将该款支付达富田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吴清履行了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吴清系适格的合同相对方。达富田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3月1日所借得的10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海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吴清与李海荣的关系,原审法院将在(2014)栖商初字第254号案件中进一步论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李海荣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跃轩公司借款后无论本息分文未还,在第二次庭审中戴荣三举证出李静到戴荣三处领取50万元的两段监控录像,李海荣才承认系其派李静去戴荣三处领取利息50万元,且主张只领取过这两次利息,李海荣的行为明显缺乏诚信。基于李静系案件参与人,原审法院限期要求李海荣将李静带至法庭接受调查,其拒不办理,其行为将作为本案定案参考。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李海荣本人和吴清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拒不到庭;之后,原审法院书面通知李海荣本人和吴清本人到庭谈话,其亦不到庭,其行为将作为本案定案参考。戴荣三举证6段电话通话录音并证明了其完整性,其中涉及2段通话对象其主张为李海荣、2段通话对象其主张为李静,2段通话对象其主张为王军;鉴于李海荣拒不按照法院要求到庭并拒绝进行声纹鉴定,另李静也拒不到庭接受调查,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戴荣三主张的通话对象为李海荣和李静并认定其与李海荣、李静通话的真实性。通过4段通话录音及戴荣三举证的收款人为吴清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4份、闵澄翠的网银汇款凭证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5份、监控录像2段和公证录音录像1段,该部分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跃轩公司已经偿付2485.09583万元的观点,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戴荣三等已经偿还了李海荣、吴清款项共计2485.09583万元、认定还款的时间为戴荣三自行制定表格所体现的时间、认定戴荣三按照包括吴清借款在内的5笔借款共计2900万元向李海荣和吴清偿还款项、认定李海荣和吴清的出借款为高利贷(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认定李海荣和吴清自款项出借之日起即计收利息、认定吴清收取了戴荣三的还款且该还款归入李海荣收到的总款之中。李海荣认为通话录音无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其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戴荣三对借款2900万元一并支付约定的高息,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应付的利息,戴荣三还款超过法定利息上限部分转化为本金的原则处理,即第一笔借款利息和本金偿还结束后,开始偿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和本金,依此类推。鉴于本案所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原审法院按2011年7月7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6.10%的4倍即24.40%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7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5.85%的4倍即23.40%计算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即22.4%计算利息。根据戴荣三自行制作的往来账,2011年12月2日跃轩公司借得李海荣400万元,根据(2013)栖商初字第619号案件中计算到2013年4月10日尚有还款余额14938元,自2011年12月3日到2012年6月7日应付利息501545元、自2012年6月8日到同年7月5日应付利息71607元、自2012年7月6日到2013年4月9日应付利息681232元,本息合计5254384元,到2013年4月10日偿付14938元,尚欠本息5239446元;到4月11日应付利息4910元,本息合计5244356元,到4月12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息5044356元;到4月16日应付利息12274元,本息合计5056630元,到4月17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息4856630元;到4月18日应付利息4910元,本息合计4861540元,到4月19日偿付10万元,尚欠本息4761540元;到4月24日应付利息14729元,本息合计4776269元,到4月25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息4576269元;到4月27日应付利息7364元,本息合计4583633元,到4月28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息4383633元;到5月2日应付利息12274元,本息合计4395907元,到5月3日偿付15万元,尚欠本息4245907元;到5月9日应付利息17184元,本息合计4263091元,到5月10日偿付60万元,尚欠本金3663091元;到5月19日应付利息22480元,本息合计3685571元,到5月20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3485571元;到5月22日应付利息6417元,本息合计3491988元,到5月23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3291988元;到5月28日应付利息12122元,本息合计3304110元,到5月29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3104110元;到6月2日应付利息9525元,本息合计3113635元,到6月3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2913635元;到6月5日应付利息5364元,本息合计2918999元,到6月6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2718999元;到6月7日应付利息3337元,本息合计2722336元,到6月8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2522336元;到6月17日应付利息15480元,本息合计2537816元,到6月18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2337816元;到6月19日应付利息2869元,本息合计2340685元,到6月20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2140685元;到6月24日应付利息6569元,本息合计2147254元,到6月25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1947254元;到7月3日应付利息10755元,本息合计1958009元,到7月4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1758009元;到7月11日应付利息8631元,本息合计1766640元,到7月12日偿付30万元,尚欠本金1466640元;到7月23日应付利息10801元,本息合计1477441元,到7月24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1277441元;到7月26日应付利息2352元,本息合计1279793元,到7月27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1079793元;到8月1日应付利息3976元,本息合计1083769元,到8月2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883769元;到8月7日应付利息3254元,本息合计887023元,到8月8日偿付30万元,尚欠本金587023元;到8月11日应付利息1441元,本息合计588464元,到8月12日偿付10万元,尚欠本金488464元;到8月19日应付利息2398元,本息合计490862元,到8月20日偿付10万元,尚欠本金390862元;到8月26日应付利息1679元,本息合计392541元,到8月27日偿付20万元,尚欠本金192541元;到8月29日应付利息354元,本息合计192895元,到8月30日偿付20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且剩余7105元,余款7105元转入下一笔借款的偿还。在跃轩公司借款本息已经付清的情形下,李海荣主张跃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戴荣三、吴光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海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80元,由李海荣负担。李海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戴荣三与李海荣及李静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依据戴荣三自行制作的往来账表格认定还款时间及具体金额,缺乏依据;三、即使认定已经归还了2485万元款项,但2011年9月6日的借款期限是1年,原审法院在该借款尚未到期时即将2011年9月15日的20万元还款认定为归还该笔借款,缺乏依据,且不应随央行的利率标准进行浮动。综上,李海荣未收到戴荣三所述的还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跃轩公司、戴荣三共同答辩称:关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电子签名法关于数据电文的含义及其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中的6段录音完全符合数据电文的证据形式,且其法律效力应视为满足法律法规关于原件形式的要求。多次录音的内容具有一致性,都是双方就往来款进行对账,并非李海荣陈述为了哄戴荣三还钱。如果否认还款事实,那么海华公司在本金、利息均未归还的情况下,连续5次出借行为显然也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已经归还2485万余元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海荣的上诉。跃轩公司、戴荣三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查明实际出借人为海华公司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李海荣为借款人,将其规避企业间拆借资金无效的行为有效化,致使李海荣能够获得4倍的银行贷款利息,严重损害了跃轩公司、戴荣三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出借人为海华公司,并据此驳回李海荣的诉讼请求。李海荣答辩称:根据双方借款时的合意,可以推定出借人就是李海荣。对方陈述一直在还款,表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就是愿意支付高额利息来获取资金的。借款人应当明知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有可能会被认定无效,所以在李海荣提出以个人资金出借时,对方完全认可。从这些方面来看,出借人就是李海荣本人,其资金如何调动与双方合意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跃轩公司、戴荣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的主要争议为:一、案涉借款出借人是李海荣还是海华公司;二、李海荣是否实际收取了还款及还款的时间、金额。一、就双方所争议的款项实际出借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跃轩公司、戴荣三庭审中的陈述,跃轩公司因需要资金而向李海荣融资,其当时关心的是李海荣是否能够为其融到资,至于资金来源于谁,其并未关心。案涉借款协议是由李海荣与跃轩公司签订,跃轩公司在签约时,借款协议抬头处的出借人已明确写明为李海荣,跃轩公司对于李海荣作为款项出借人亦系明知。案涉款项虽然是由海华公司支付,但海华公司也已出具证明,表明其是代李海荣付款,其本身与跃轩公司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虽然款项来源于海华公司,但就跃轩公司而言,该借款的权利人应为李海荣,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李海荣并无不当。二、关于李海荣是否实际收取了还款及还款的时间、金额。本院认为,李海荣在本案及其与九多公司、跃轩公司的另外三案的诉讼中,曾述称其从未收到过戴荣三方的还款,在戴荣三举证了李静收款的录像后,又改称仅收到录像所反映的李静收取的两笔还款,其在诉讼中就其收取还款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戴荣三虽未能举证李海荣收取还款的收条以佐证其实际还款达2485万余元的抗辩意见,但依据其所举证李静收款的录像、收款人为吴清的个人业务凭证、闵澄翠的网银汇款凭证等,结合李海荣连续大额向九多公司、跃轩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根据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足以认定在此期间李海荣实际收取了戴荣三方的还款。本案一审诉讼中,戴荣三举证了其与李海荣及李静的四段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2485.09583万元。上述通话录音经司法鉴定确认了其完整性,鉴于该录音系本案确定还款金额的重要证据,而李海荣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在戴荣三提出声纹鉴定的情况下,李海荣又予以拒绝,且在原审法院多次要求李海荣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接受问询的情况下,李海荣及李静均未到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上述与李海荣的通话录音中,李海荣对于戴荣三提及其已归还2485.09583万元的内容并未否认,且李海荣在通话录音中所述收取款项的零头与戴荣三所举证银行承兑汇票的零头完全一致,而李静在通话录音中对于戴荣三提及已经还款2485万元亦未否认。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戴荣三举证的收款人为吴清的个人业务凭证、闵澄翠的网银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录像资料等证据,作出李海荣已经实际收取总额为2485.09583万元还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因李海荣所收取还款均为现金且未出具收条,鉴于李海荣在诉讼中的不诚信及不配合,原审法院依戴荣三制作的还款记录确定已经归还2485.09583万元款项的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因戴荣三系依本案借款及九多公司、跃轩公司与李海荣间另外三笔借款、达富田公司与吴清间一笔借款共计2900万元的总额向李海荣还款,且在还款中双方未明确用于归还哪笔借款及用于归还本金或是利息,原审法院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及计算,酌定依借款的先后顺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应付利息、超过部分用于归还本金的原则对2485.09583万元还款予以处理,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280元,由李海荣负担27640元,跃轩公司、戴荣三共同负担27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