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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余礼明、谢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余礼明,谢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胜利路288号。负责人黄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计红卫,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礼明,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被告谢佳丽,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诉被告余礼明、谢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赖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计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礼明、谢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被告余礼明因个人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汽车分期乐分卡卡号:62×××70,授信额度为136000元整),经协商,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余礼明、谢佳丽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礼明提供借款136000元,合同期为3年(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余礼明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本车抵押,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谢佳丽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章处签名,承诺对被告余礼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6000元,被告余礼明在2012年8月2日一次性透支136000元,因恶意拖欠,现已取消按月分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804.64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11285.88元、滞纳金3198.01元、其他费用1291.98元,合计72580.51元,2015年8月2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档案资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借款关系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事实;4、账户信息明细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余礼明欠款情况。被告余礼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佳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余礼明因个人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汽车分期乐分卡卡号:62×××70,授信额度为136000元整),经协商,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余礼明、谢佳丽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礼明提供借款136000元,合同期为3年(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余礼明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本车抵押,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谢佳丽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6000元,被告余礼明在2012年8月2日一次性透支136000元,之后按月归还本息。2013年3月、4月连续未归还借款,2012年7月4日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约定了被告连续违约2次,则原告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并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欠款。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56804.64元,利息11285.88元、滞纳金3198.01元、其他费用1291.98元,合计72580.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档案资料、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分期付款业务提示、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礼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礼明在一次性透支原告发放的136000元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已连续二次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礼明以其车辆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佳丽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即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礼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佳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礼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804.64元,利息11285.88元、滞纳金3198.01元、其他费用1291.98元,合计72580.51元;2015年8月2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余礼明所有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谢佳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余礼明、谢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