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邓严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严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刘雅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光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严军,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邓波,男,汉族,1953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诉人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严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兴峻公司与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兴峻公司承包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东三环路二段龙潭总部经济城“成都市龙潭呈祥总部基地工程”中AB栋地下1层地上23层,CD栋地上1层地上13层建筑物设计施工图内的土建全部劳务。上述合同签订时,魏忠元在兴峻公司经办人处签名。2013年10月20日,邓严军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3年11月22日,邓严军在上述工地AB栋地下层工作时,从高架板上摔下受伤。2014年4月24日邓严军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华区仲委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8日,成华区仲委会裁决兴峻公司与邓严军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兴峻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工商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兴峻公司与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劳务合同》、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141号、第0019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成友发、钱育恩的证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兴峻公司与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劳务合同》,可以确认兴峻公司是该案涉诉工程的全部土建劳务的承包单位,兴峻公司陈述该工程全部承包给魏忠元个人的事实,与签订上述合同时魏忠元是作为兴峻公司经办人的事实不符。根据证人成友发、钱育恩的证词,可以确认邓严军确系在兴峻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工种,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此,在兴峻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诉工程是由他人承包劳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邓严军与兴峻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遂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兴峻公司与邓严军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兴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兴峻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邓严军在仲裁时未提供劳动合同,其声称的包工头也并非兴峻公司的员工。虽然兴峻公司确实承包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但是承包该工程劳务的不只有兴峻公司一家,邓严军未举证证明兴峻公司是此工程唯一一家劳务单位,因此不能说明其受伤是在兴峻公司工作中发生的。邓严军在仲裁者提供的录音录像缺乏关联性,不应采信,且本案不应适用2004年颁布的部门规章,而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邓严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邓严军是否与兴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邓严军与兴峻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必然说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兴峻公司与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劳务合同》,可以认定兴峻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土建全部劳务,且邓严军从事的木工工作属于兴峻公司的承包范围,兴峻公司主张还有其他单位承包该工程劳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兴峻公司认为其将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魏忠元,邓严军受魏忠元雇佣,但其并未提交证明转包关系的证据,且该陈述与魏忠元作为兴峻公司经办人在《四川省建筑劳务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邓严军在兴峻公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兴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确认邓严军与兴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兴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兴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