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白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吕凤英、华英芳、沈建龙与牛海栋、兰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英,华英芳,沈建龙,牛海栋,兰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325号原告吕凤英,女,汉族,原告华英芳,女,汉族,原告沈建龙,男,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甘世勇,系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海栋,男,汉族,被告兰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余世军。原告吕凤英、华英芳、沈建龙诉被告牛海栋、兰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中国际旅行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沈学军在黄河里游泳时,不幸被船员牛海栋驾驶的宝中国际旅行社的“银海2号“快艇碰撞,并导致沈学军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经兰州市地方海事局认定,碰撞事故导致沈学军失踪,事发至今虽经多方搜索和查找,但始终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45元,死亡赔偿金466,080元,合计465,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三原告仅提供了沈学军失踪的证据,未能提供沈学军死亡或已被宣告死亡的证据,无法证实三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凤英、华英芳、沈建龙对被告牛海栋、兰州宝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7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7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华岗代理审判员 师 静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