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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平支行与邯郸市顺巨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宁宇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8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平支行。负责人王新海,该行行长。被告邯郸市顺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金桥,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宁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云飞,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平支行诉被告邯郸市顺巨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宁宇物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平支行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04050002-2014(承兑协议)00011号)借款金额2500万元整,保证金缴存比例为50%,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用于购进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煤炭。由被告2邯郸市宁宇物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2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04050002-2014年和平(保)字0015号)。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完成放款义务。该银行承兑到期后,被告1未按照相关合同条款约定清偿借款,亦未就实现相关担保物权事宜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2亦未按照保证合同条款约定履行保证人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1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456580.75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罚息(其中至原告具状之日已欠息1327806.05元);2、判令被告2承担其作为被告1邯郸市顺巨贸易有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尽的连带保证义务,在被告1无力偿还我行贷款时,优先以其资产清偿被告1所欠我行贷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担保物权,判令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依法实现原告以上全部债权的担保物权。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