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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贾某某运输两车玉米销给蔡家镇孙某某粮库后,先后三次以贾某某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共计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全部返还。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贾某某运输两车玉米销给蔡家镇孙某某粮库后,先后三次以贾某某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收粮凭证,证明2015年2月3日贾某某销售玉米的事实。3、返赃笔录、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孙某某的7000元粮款全部返还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4、证人孙成伟证言,证实2015年过完年,孙某某让我开车去公主岭给一个送粮的叫王某某送过3000元钱。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我在孙某某办公室听到贾某某在电话里说没有让王某某找孙某某取过粮款的事实。6、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王某某和他儿子开车来我家收粮,我们把粮卖到蔡家孙某某粮库去了,我俩商量粮由我卖,他负责给我运粮,我给他运费钱。过了一个多月我给孙某某打电话向他要粮款钱,孙某某说王某某说我急用钱,支出7000元钱粮款,我说我没让王某某去取粮款。后来我拿着票子到粮库把我的粮款在孙某某处取回来了。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10日左右,王某某和贾某某开车往我的粮库送了两车粮。过了几天,王某某自己来粮库找我三次说粮主急用钱,让我先给拿2000元钱,我三次共给他拿7000元钱。3月初贾某某向我要粮款,我说王某某说你急用钱,支出7000元钱,贾某某说不知道这事。之后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钱让他自己用了,让我把粮款先给贾某某,他再把这7000元钱给我。我就把所有的粮款钱都给贾某某结了。后来我找王某某要钱就找不到他了。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2月份时,我和我儿子到贾某某家收粮,装车后我们把粮卖到孙某某家粮库,谈好价格后,贾某某决定他自己卖粮给我运费钱。卖完粮后我分别三次给孙某某打电话说粮主急用钱,在孙某某处要来7000元钱粮款。后来孙某某打电话和我说,贾某某找他要粮款来了,我承认那7000元钱让我花了,我告诉孙某某先把粮款给贾某某,事后我把7000元钱还孙某某。后来我也没钱还给孙某某,我电话号换了,我也没和孙某某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将赃款全部返还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崔淑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珈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