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瑞安市新达包装厂与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新达包装厂,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22号原告瑞安市新达包装厂(组织代码L5822606-4,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仙皇竹村。经营者夏荣安。委托代理人吴余林,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组织代码56239014-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会东村。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李两双,执行董事。原告瑞安市新达包装厂与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钱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新达包装厂起诉称: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于2012���开始向原告购买包装箱,经常买一批包装箱付一部分货款欠一部分。至2015年4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包装箱款32.6万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先还2.6万元,余款从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5月10日被告仅还款2.1万元,余款30.5万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5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和欠条等证据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瑞安市新达包装厂购买包装箱。2015年4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包装箱款32.6万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5.6万元,余款27万元从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自认2015年5月10日被告付款2.1万元,余款30.5万元至今未按约支付。原告瑞安市新达包装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相应事实。其中欠条记载内容为“5月10日前先还5.6万元整,余款27万元从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万元整”;原告诉称“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先还2.6万元”与欠条内容不符,应依欠条的内容认定;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已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1万元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新达包装厂与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万元事实清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约定分期付款并由被告出具相应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仅依双方约定原告不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未付货款。但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时,被告已经拖欠原告2015年5月10日期未付货款3.5万元,并拖欠6月期、7月期应付货款每月各3万元,合计拖欠货款9.5万元,已占全部未付货款30.5万元的31.15%,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新达包装厂包装箱款30.5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瑞安市尚雅卫浴挂件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钱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江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