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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苏光明与陈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光明,陈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光明(又名苏明),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顺风,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光明与被上诉人陈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057号民事判决。苏光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陈超与苏光明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苏光明将位于贵州江口艳欧铭苑1、2、3号楼的钢筋绑扎劳务承包给陈超。合同签订后,陈超按照约定履行了钢筋绑扎工作。2014年1月25日,张寿华代苏光明向陈超支付劳务费150000元。2014年1月26日,陈显明收到陈超支付的劳务费、车费共计20100元。陈超完成劳务工作后,2014年6月6日,陈超与苏光明在苏光明家中进行了结算。当天,苏光明向陈超出具了金额为233224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超绑扎班组人工工资233224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贰佰贰拾肆元)”。2014年7月6日,苏光明代陈超向钢筋绑扎班组覃松松支付了劳务费14730元。后苏光明拖欠劳务费致双方发生纠纷,陈超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中,陈超要求苏光明支付的利息,以尚欠的劳务费218494元为本金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陈超持有的其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233224元的欠条。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570号民事判决,驳回苏光明的诉讼请求,苏光明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苏光明于2014年9月17日代陈超支付钢筋绑扎班组唐军、唐志、唐鸿志三人劳务费48794元,于10月10日代陈超支付钢筋绑扎班组罗远超、王安平、王生军三人劳务费53143元,共计101937元。陈超诉称:2013年8月20日,陈超与苏光明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陈超负责为苏光明完成工程中的钢筋绑扎工作。2014年5月28日,陈超完工撤场并交付。同年6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苏光明向陈超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今欠到陈超绑扎班组人工工资233224元,欠款人苏明”。陈超收到欠条后,多次要求苏光明支付,但苏光明拒绝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苏光明支付陈超劳务费233224元,并支付劳务费233224元从2014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苏光明辩称:我向陈超出具了欠条属实,但在结算时,由于我忘记了张寿华已代我向陈超支付了劳务费150000元,因此,结算金额有误。我已经代陈超支付了陈显明赶工的劳务费18900元、车费1200元,支付了覃松松劳务费14730元,均应扣减。现我只欠陈超劳务费68494元。一审法院认为,陈超在与苏光明签订《劳务协议》后,按照约定完成了钢筋绑扎劳务工作,苏光明亦与陈超进行了结算,并向陈超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欠条,故苏光明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陈超支付劳务费。苏光明在与陈超结算后,未及时付清劳务费,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苏光明已代陈超支付的钢筋绑扎班组覃松松等7人劳务费116667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故苏光明还应支付陈超劳务费116557元。苏光明辩称应扣减张寿华代付给陈超的150000元,因苏光明以相同理由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欠条的诉讼请求,已被依法判决驳回,现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苏光明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苏光明辩解代陈超支付了陈显华的劳务费20100元,但该笔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在庭审中,苏光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后还应扣减结算前已付的劳务费,故苏光明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光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超劳务费116557元,并支付劳务费116557元从2014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苏光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超劳务费1019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劳务费48794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16日;劳务费53143元的利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由陈超自行负担126元,苏光明负担2288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苏光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我与陈超撤销欠条纠纷诉讼案件,虽然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没有撤销欠条,但法院判决不撤销的理由只是证据不足,且审理中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及结算书来核对账务,判决也没有确认结算金额是否存在错误。因此,不能认为欠条没有被撤销,欠条上的结算金额就正确无误;2、我与陈超只存在劳务纠纷,陈超承包劳务所应获得的劳务报酬金额,其自己比我更清楚。欠条中载明的只有陈超完成的钢筋绑扎劳务工资,而陈超无论如何都无法计算出差欠233224元工资数额。因为双方在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单价,陈超按协议完成的施工内容全部反映在2014年5月29日《江口工地1、2、3号楼总结算》上,该《劳务协议》和《江口工地1、2、3号楼总结算》都属于真实有效的。由此可以计算出我应付陈超的劳务费,再扣除我已付部分,就是我欠付陈超的劳务费数额。被上诉人陈超答辩称:1、我与苏光明于2014年6月6日在苏光明的家中进行工程劳务结算的事实属实。通过结算,苏光明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结算依据;2、从苏光明于2014年7月向覃松松,9月向唐军、唐志等人以及10月向罗远超、王安平、王生军支付劳务费的情况看,支付的费用与欠条的金额一致,符合情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超在完成苏光明分包的贵州江口艳欧铭苑工程钢筋绑扎劳务工作后,与苏光明于2014年6月6日进行了劳务费用的结算,苏光明为此出具欠到陈超劳务费233224元的欠条一张。这些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超按约定履行劳务协议,并与苏光明进行劳务费结算,以及苏光明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陈超主张苏光明按欠条载明的内容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成立,但应当扣除苏光明已经履行的部分,即扣除苏光明代陈超支付的覃松松、唐军、唐志、唐鸿志、罗远超、王安平、王生军等7人劳务费共计116667元。上诉人苏光明上诉虽称其出具欠条时出现结算误解,其并不差欠陈超劳务费233224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中另案主张撤销其出具的差欠陈超劳务费欠条,已经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加之苏光明在与陈超经过结算出具欠条后,多次以代付陈超债务的方式履行欠条义务,而未提出异议。因此,苏光明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苏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苏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李 川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