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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窦永江与彭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013号原告窦永江(),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彭晨(),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蓼兰镇幸福村***号。电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窦永江与被告彭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永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永江诉称,2015年2月22日8时,被告彭晨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彭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晨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52.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护理费8894.25元,伤残赔偿金82715.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兑除。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彭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8时,被告彭晨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窦永江驾驶的鲁U×××××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彭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永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彭晨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窦永江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4042.96元。2015年6月8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窦永江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窦永江系青岛益昌纺织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青岛益昌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退休证,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彭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彭晨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窦永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护理费8894.25元(132.75元×22天×2人+132.75元×23天),伤残赔偿金82715.04元(38294元×18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52.96元存有瑕疵,其中的1410元医疗费只有手写的单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可24042.96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8692.25元(440元+8894.25元+82715.04元+24042.96元+2000元+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209.29元(8894.25元+82715.04元+2000元+6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482.96元(118692.25元-10000元-9420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10138.0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彭晨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永江经济损失94209.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永江经济损失10138.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窦永江对被告彭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纪修朋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