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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璐与贾世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璐,贾世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邹璐。委托代理人:于志波,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迪,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世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爱红,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璐诉被告贾世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波和王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爱红和高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世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璐诉称,2015年7月12日14时23分,被告贾世旺驾驶车牌号为冀E×××××(冀E×××××挂)号半挂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银川方向258公里+428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邹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别克车发生碰撞,致使鲁A×××××别克车受损严重。冀E×××××(冀E×××××挂)号半挂车属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其中牵引车冀E×××××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12418373900053371794,商业险保单号为12418373900053371784。挂车冀E×××××挂投保商业险保单号12418373900053829471。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世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车辆维修费、车损损失数额过高,依法要求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施救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依法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4时23分,贾世旺驾驶冀E×××××(冀E×××××挂)号半挂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银川方向258公里+428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杨杰驾驶的冀A×××××号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号车与冀E×××××号车发生碰撞,后冀E×××××(冀E×××××挂)号半挂车与姚宁驾驶的鲁A×××××号车发生碰撞,致使鲁A×××××号车与鲁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冀A×××××号车乘车人池爱丽受伤,鲁A×××××号车乘车人邹璐经医院检查未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贾世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有维修费41400元、拖车费995元、路政其他损失(三角锥)200元、医疗费449元(邹璐392元、彭莉媛57元)、修车期间代步费648.40元、住宿费209元。原告放弃了对事故车辆冀A×××××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的权利。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结算单、收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被告贾世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维修费,该费用应当为车损,山东鸿发森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和《发票》已确定车损额,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车损予以支持。2.拖车费,该损失应当为施救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3.路政损失(三角锥),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4.医疗费,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对案外人的损失不予处理。5.代步费,该损失应当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6.住宿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存有多车受损,本院对交强险赔款予以合理分配。原告放弃了对相关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被告贾世旺在该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贾世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璐车损1000元、医疗费356.36元、住宿费1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璐车损40300元、施救费995元;三、被告贾世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璐替代交通工具交通费648.40元;四、驳回原告邹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贾世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梅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