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K×××××长安牌小型客车,从汉川市城区开往汉川市新河镇,行驶至新河镇汉正大道与电站路交叉路口时,与文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文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汉川市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文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5000元,被害人文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甲的亲属文某已的陈述,证人文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5)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文某甲的户籍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汉川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王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书,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材料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