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云南省武定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甲,系张某某弟弟。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2015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沿国道108线由武定县城驶往长冲方向,行至国道108线K3276+100米处时,撞上同向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潘某某、女婿李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款分三次付清。被告人张某某已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及黄某男、王某某、谢某某、张某男、陈某某、鲁某某的证言,拖拉机驾驶证查询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节,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给当地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银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