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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教育体育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191号异议人(案外人)阿拉善右旗教育体育局。法定代表人许学锋,局长。申请执行人王凤丽,个体。被执行人吕红生,个体。被执行人邹红霞,个体,系吕红生妻子。被执行人孙跃民,个体。被执行人巴彦淖尔雅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有吕红生,经理。本院在执行王丽凤与吕红生、邹红霞、孙跃民、巴彦淖尔雅欣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阿拉善右旗教育体育局于2015年10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阿拉善右旗教育体育局称,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工行阿拉善右旗支行出具的(2015)临法执字第291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阿拉善右旗教育体育局061047909026403516账户的存款240万元暂停支付12月。异议人认为冻结该账户240万元教育专项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阿右旗幼儿园保教楼建设工程是该局于2011年4月16日与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虽然2012年12月25日由阿拉善右旗教育体育局、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跃民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孙跃民从本工程款中全权处理”。因孙跃民在临河地区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不属于“本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2014年8月12日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阿拉善右旗教育体育局出具了关于幼儿园保教楼工程款的告知函,该函明确提出“为了保障所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顺利支付,公司决定解除孙跃民幼儿园保教楼项目负责人,解除对孙跃民的所有授权委托”。同时,孙跃民只是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受托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本工程所涉的债权债务与孙跃民个人没有关系。因此,我局认为法院冻结我局银行存款240万元的责任主体错误,法律依据不足。该银行存款240万元属于阿拉善盟教育体育局拨付我局的中小学校园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专项资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补助资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配套资金、三个增长补助资金等国家、自治区专项资金,并非阿右旗幼儿园保教楼工程建设清欠款。另,阿盟教育优育局拨付我局的各专项资金工程均已开工建设,需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等工程建设资金,法院冻结上述资金,将造成烂尾工程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现象。上述资金并非幼儿园保教楼工程建设应付工程款,属其它项目专项资金,不应予以冻结。阿右旗幼儿园保教楼工程于2011年开工,2012年10月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造价1064万元,现已支付880万元,剩余工程款184万元。我局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支付函,要求我局将阿右旗幼儿园工程款1428358.00元打入阿右旗法院账户,用于执行(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53、57、58、59、63、64、66、67、68、69、70、71、72、73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幼儿园保教楼工程款。我局认为阿右旗幼儿园保教楼工程的承建方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了该工程款。作为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我方有义务协助解决欠付工程款项,理应执行上述法院民事调解书内容(已支付30万元)。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240万元教育专项资金属滥用职权,该工程总造价1064万元,现已支付880万元,剩余工程款184万元,解决欠付工程款1428358.00元后,按合同应付款项为40万元左右,但由于烂尾工程、工程质量等问题扣留保修款约20万元,临河法院(2014)临法执字896号执行裁定冻结158569.00元,剩余实际应付款项为6.2万元,我局与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跃民就工程余款还没有实际结算,预计应付款还有6.2万元,而法院在没有核查事实的情况下盲目冻结240万元,给我局造成损失,实属滥用职权。况且我局与孙跃民个人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孙跃民也没有有效的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根本无法证明我局与孙跃民的到期债权和债权数额。法院(2014)临法执字第2916-2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而我局是案外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所以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对我局各类专项资金予以解冻。异议人提供了阿盟教体局关于下达项目配套资金的通知一份、2015年5月20日业务回单一份、收据五份阿盟教育体育局关于下达中小学校园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维修专项资金的通知一份、2015年4月3日业务回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委托书一份、关于幼儿园保教楼工程款的告知函一份、工程款预结算说明一份、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支付函一份、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十四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丽凤与被执行人吕红生、邹红霞、孙跃民、巴彦淖尔雅欣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丽凤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孙跃民在阿拉善教育体育局的应付工程款3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2014年8月8日,王丽凤再次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834-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孙跃民所有的位于临河区紫滕花园3号车库一套(房权证:10××1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14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21日,王丽凤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834-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孙跃民在阿拉善教育体育局的应付工程款350万元予以续行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因孙跃民不服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巴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判决吕红生、邹红霞返还王丽凤借款本金191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及91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12年4月17日和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吕红生2012年5月15日偿还的80000元,应先核减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该日的应付利息,余额折抵本金;巴彦淖尔雅欣食品有限公司、孙跃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31日,王丽凤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临执字2916-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孙跃民在阿拉善教育体育局的应付工程款240万元予以冻结。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拉善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孙跃民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派出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在卷2012年12月25日阿拉善教育体育局、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跃民三方所签协议书和异议人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委托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执行人孙跃民系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阿拉善教育体育局就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人。包头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为阿右旗幼儿园保教楼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阿拉善教育体育局与孙跃民个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所冻结的款项既不属于被执行人孙跃民,也与其无法律关系,故本院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阿拉善教育体育局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临执字2916-2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贺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