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付×与刘×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1,刘×1,刘×2,刘×3,刘×4,李×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付×1,女,1951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伯水,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1,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秋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2,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刘×3,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社会退休。被告刘×4,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第三人兼被告刘×1的委托代理人李×1,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原告付×1与被告刘×1、刘×2、刘×3、刘×4,第三人李×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1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伯水、马国辉,被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杰,第三人兼被告刘×1的委托代理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2、刘×3、刘×4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1诉称:我与刘×1是继母、继子女关系。2005年12月10日,我与刘×1之父刘×5登记结婚。刘×5于2013年4月因病去世。刘×5去世前留有遗嘱,已被法院确认部分无效。在之前的诉讼中,刘×1认可刘×5有存款11万元。同时,经我调查,刘×5去世前,刘×1支取了刘×5自2009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17.2万元。刘×5生前与我一起,在门城地区获得一套一居室及补偿款,一居室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03号(以下简称103号)。2010年,刘×5将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02号(以下简称102号)出卖,尚有25万元卖房款未分割。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分割103号房屋;二、依法分割我与刘×5的共同财产28.2万元(包括拆迁款11万元和工资17.2万元);三、依法分割卖房款25万元。被告刘×1辩称:一、103号房屋系刘×5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亦应为刘×5的个人财产。二、刘×5身体不好,银行取款都是我代办,但所取款项是用于刘×5的生活,并非我自己占有。三、拆迁款系刘×5个人领取,刘×5领取拆迁款后,曾将七八万元交由我保管,刘×5需要花钱的时候我再给他。四、在购买102号房屋时,我丈夫李×1曾垫付过15万;102号房屋卖掉后,买受人李×2向刘×5支付了25万房款,其中15万还给李×1,剩余的钱取出来后都给了刘×5。五、刘×5与付×1结婚时曾签订过婚前财产约定,付×1表示放弃家庭财产的继承,现在付×1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六、刘×5生前留有遗嘱,其财产均由我继承。故我不同意付×1的诉讼请求。此外,102号房屋过户时,李×2向付×1支付了4万元尾款,该部分款项中有4000元当归我所有;刘×5去世当天,付×1将刘×5存折中12600元取出,这笔钱中一半应归我所有,我要求付×1向我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刘×2、刘×3、刘×4未到庭应诉,但在与本院谈话时答辩称:我们不同意付×1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李×1述称:我与刘×1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付×1与刘×5于200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4、刘×2、刘×3、刘×1均系刘×5与前妻于惠芹生育的子女。刘×5于2013年4月15日死亡,于惠芹于2001年10月30日死亡注销户口。李×1系刘×1之夫。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64号(以下简称164号)一间平房(18.5平方米)原系刘×5于1987年前承租的公房。1987年,刘×5取得城镇个人住公房需建临时房审批表,在164号建1间自建房。后刘×5于1999年购买上述公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付×1主张其与刘×5结婚后,曾对164号房屋进行过修缮,刘×1对此不予认可,付×1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2010年4月19日,刘×5就164号的自建房与北京市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办公室签订《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价为2407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为7184元,刘×5可获得拆迁补助费141756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7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ADSL费350元、残疾补助16000元(刘×5与付×1持有残疾证,每人补助8000元)、周转费12000元、区位价补差款17100元。刘×5依协议可购买一套一居室安置房,购房时应退回上述区位补偿价及区位价补差款41177元,并应交房款21780元。拆迁款现已实际发放,安置房于2013年2月交付,即为103号房屋。当事人均认可,刘×5已向付×1支付过8000元残疾补助。对于其他拆迁款的去向,当事人存在不同意见。付×1主张拆迁款11万余元均由刘×1取走,为证明其主张,付×1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3年10月10日的法院谈话笔录,在笔录中,刘×1陈述:“关于刘×5的拆迁款没有拆迁档案记录的那么多,只有11万多,存折已经没有,是北京银行。”刘×1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1陈述拆迁款系刘×5个人领取,领取拆迁款后,由于刘×5对付×1不信任,便将其中的七八万元交由刘×1保管,刘×5需要用钱的时候,又陆续给了刘×5,包括:刘×5的孙女上大学给过1万元;天津老家有人结婚给了5000元;付×1在2012、2013年有过两次煤气中毒,给过5000元;103号房屋交付时,需补交差额面积房款及物业费等,又给了将近4万元;刘×5有其他需要用钱的地方,也会找刘×1拿钱,七八万元也就用完了。为证明其主张,刘×1向本院提交了103号房屋的缴费确认单,缴费确认单中写明103号房屋于2013年1月23日补交房款23753元;刘×1未能提供103号房屋物业费相关票据。付×1主张刘×5发工资的存折自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一直在刘×1手中。刘×1对此不认可。刘×1表示刘×5的工资存折一直在刘×5处,因为刘×5岁数大了取款不便,刘×1会经常代刘×5取款,但取完钱会把钱、存折还给刘×5。付×1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字条,字条写明“2009年7月14号上午拿存折交刘×1”,字条签名处有“刘×3”与“付×1”的字样。经质证,刘×1对字条的内容不予认可。刘×5去世当天,付×1在其工资卡账户中支取12600元。2010年6月5日,刘×5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煤集团)签订《惠泽家园集资建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刘×5购买102号房屋,购房款为337362元。刘×1、李×1主张,102号房屋的预付款15万元系李×1垫付,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转账凭证显示,2009年12月16日,李×1向京煤集团房地产开发协调管理部汇房款15万元。经质证,付×1表示不能确认该15万元系交纳的102号房屋的房款;即便是李×1交纳的该笔房款,李×1也仅是享有债权,其应向刘×1主张,与付×1无关。付×1主张预付款15万元系刘×5支付,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2010年6月10日,刘×5、付×1与案外人李×2及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刘×5、付×1将102号房屋出卖给李×2,房屋价款共计48万元。其中有25万元的房款系李×2于2010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刘×5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2010年6月26日,刘×5从上述账户现金支取10万元,向李×1转账10万元。2010年7月3日,刘×5的上述账户再次向李×1转账5万元。李×1表示,两笔转账共计15万元系刘×5还自己的垫付款;2010年6月26日现金支取的10万元系自己支取,后交付给刘×5。但李×1未就其将10万元交付给刘×5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102号房屋于2014年5月过户到李×2名下,过户时,李×2向付×1支付尾款4万元。付×1主张其收到4万元后,分别给付刘×2、刘×3、刘×4各4000元,未给付刘×1任何款项。2012年9月11日,刘×5在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我因拆迁获得的一居室安置房和拆迁款及属于我名下的所有财产,在我去世后归刘×1一人所有”。栗×作为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阿×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上加盖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的公章。2014年,付×1将刘×1、刘×4、刘×2、刘×3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刘×5所立的上述遗嘱无效。本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刘×5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164号自建房因拆迁取得的拆迁利益,以及刘×5的养老金收入等其他财产,包含付×1的部分财产,刘×5所立遗嘱处分了属于付×1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判决书判决:刘×5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所立遗嘱中处分付×1的财产部分无效。付×1不服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活期存折、转账凭证、庭审笔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应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64号有证房屋系刘×5与付×1结婚前取得,自建房亦为刘×5与付×1结婚前修建。故付×1对164号自建房拆迁所得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励费、周转费及安置房不享有权利。对于付×1要求分割上述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拆迁前付×1与刘×5在164号院共同居住,故搬家补偿费、各项移机和宽带费当属刘×5与付×1共有。残疾补助由刘×5与付×1各享有8000元。现付×1认可刘×5已向其支付8000元残疾补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付×1主张上述拆迁补偿款系由刘×1领取,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刘×1仅认可帮刘×5保管部分拆迁款,并未占为己有。本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刘×5名下的拆迁款被刘×1占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刘×5名下有尚有11万元存款,同时考虑到刘×5日常花费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付×1要求分割11万元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1主张刘×5发工资的存折自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一直在刘×1手中。刘×1主张自己仅是代刘×5取款,并未实际占有所取款项。本院认为,结合日常经验,付×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1将上述工资占为己有,故对于付×1要求分割17.2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2号房屋系刘×5向京煤集团购买,李×1向京煤集团支付15万元房款的时间与刘×5签订102号房屋购房合同的时间接近,付×1亦未有证据证明该笔预付款系刘×5本人支付,故本院对于李×1垫付15万元购房款的主张予以认可。102号房屋系刘×5与付×1结婚后购买,故李×2就102号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亦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李×2于2014年6月10日向刘×5汇款25万元,刘×5向李×1转账的15万元应系其向李×1偿还李×1垫付的预付款。李×1主张其从刘×5账户支取10万元后,将10万元现金交给刘×5,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该10万元当属刘×5与付×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万元当归付×1所有,刘×5享有的5万元由刘×1继承,付×1享有的5万元应由刘×1、李×1向其返还。付×1于刘×5去世当日在刘×5工资账户中支取了12600元,上述款项中的一半应为刘×5的遗产。依据刘×5的遗嘱,该遗产应由刘×1继承。李×2于102号房屋过户当日向付×1支付的4万元房款中的2万元当属刘×5的遗产,刘×1主张其中4000元应由其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1应继承款项应由付×1向其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门头沟区×××102号房屋的卖房款中五万元归付×1所有,刘×1、李×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付×1返还卖房款五万元。二、北京市门头沟区×××102号房屋尾款中有四千元归刘×1所有,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1返还卖房款四千元。三、刘×5的存款中有六千三百元归刘×1所有,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1返还存款六千三百元。四、驳回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八元,由付×1负担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刘×1、李×1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琳人民陪审员 赵连学人民陪审员 刘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