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冬冬与陈开保、陈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冬,陈开保,陈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794号原告:陈冬冬,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淮南伯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琪,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保,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陈开明,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从玉,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乃志,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冬冬与被告陈开保、陈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冬冬委托代理人朱琪、被告陈开保、陈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玉、陈乃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冬诉称:2014年5月29日22时许,陈冬冬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东矿饭店路段时,撞到被告陈开保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无牌农用收割机,致陈冬冬及摩托车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开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冬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系两被告共同购买。陈冬冬因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救治,经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左胸开放性血气胸,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4、气管切开术。住院治疗13日,出院后又先后在安徽省省立医院及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32万余元,原告在2014年12月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对于原告首期的费用已经判决,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要求另行起诉,现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份做了二次手术,伤残等级已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9190.64元。被告陈开保辩称:一、原告诉请过高。1、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收入计算;2、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牙齿修复费用过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5、车辆修复和急救费用不予认可。二、肇事车辆属于农用车辆,无法上牌和投保,不应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陈开明辩称:车辆是陈开保的,其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冬冬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陈开保、陈开明质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陈开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冬承担次要责任;陈开保、陈开明质证,无异议;3、本院(2014)潘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故的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另行起诉,划分责任的承担比例,陈开保承担50%,陈开明承担15%;陈开保、陈开明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事实有错误,陈开明没有责任,不能据此划分责任;4、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用票据1张、急救病历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陈冬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二次治疗的情况和费用;花费医疗费用33897.94元,门诊救护车费用2200元;陈开保、陈开明质证,对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无异议;对救护车费用票据,认为不具有证据三性,陈冬冬名字是后加的;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陈冬冬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经鉴定机构评定为5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6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牙齿修复费用按照3000元计算,建议更换年限按8-10年计算,定期更换;鉴定费2100元;陈开保、陈开明质证,对鉴定第三项有异议,人均寿命应按72岁计算;6、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4张、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后工资收入情况;陈开保、陈开明质证,均有异议,工资表上章应是会计专用章,而不是收入证明章;修护五区及人力资源部签章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务派遣关系;8月28日修护五区的证明,该单位不具有合法出证资格,也无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证明原告未到达工作收入一年以上标准。被告陈开保、陈开明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陈冬冬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陈冬冬的证据1、2、3,被告陈开保、陈开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关于救护车费用,被告有异议,经查,该救护车费用有门诊病历相印证,且有医疗部门签章说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用人单位出具并有签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开保、陈开明的证据,陈冬冬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22时许,陈冬冬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潘东矿饭店路段时,撞到被告陈开保无证驾驶,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无牌农用收割机,致陈冬冬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倩倩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陈开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冬负次要责任,王倩倩无责任。陈冬冬受伤后先后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安徽省省立医院及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首期医疗费用已经本院判决被告陈开保、陈开明予以赔偿。陈冬冬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外伤术后;2、颅脑缺损;3、胸外伤术后。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33897.94元。2015年3月22日,陈冬冬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5日做出皖世平司[2015]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冬冬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右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脑疝;右颞顶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脑组织外溢及脑脊液伤口漏;双侧腓总神经,胫神经(运动神经)损害等,经住院手术治疗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反应迟钝、胸闷不适等后遗症,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其中:颅脑损伤伤后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构成十级伤残;开颅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5根),构成十级伤残;肺挫伤致两侧胸膜增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陈冬冬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260天,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5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3、陈冬冬初次牙齿修复费用按照3000元人民币计算,结合牙齿修复使用材料,建议其更换年限按8-10年计算,其后定期更换,更换费用按照初次发生费用计算。另查明,肇事无牌农用收割机系陈开保与陈开明共同所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倩倩医疗费19591.44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461.6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70元。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陈冬冬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肇事车辆是否应按交强险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陈开保驾驶的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机动车与陈冬冬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冬冬受伤,陈开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冬冬负次要责任。陈开明是车主之一,明知陈开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该肇事车辆没有机动车牌照,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过错情况,陈开保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开明以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的损失由陈冬冬自行承担。肇事农用收割机是以动力装置驱动的轮式车辆,属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陈开保、陈开明提出的不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陈冬冬的诉请,陈冬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36097.94元。2、误工费,根据陈冬冬提供的其受伤前后的工资表,本院核定的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19元∕天,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60日,误工费为56940元(219元∕天×26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陈冬冬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日,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5660元(104.4元/天×150天)。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陈开保、陈开明提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陈冬冬与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工资是其主要收入来源,故陈开保、陈开明提出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冬冬伤情构成五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549.2元(24839×20年×14%)。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开保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后期牙齿修复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定3000元∕次,更换年限9年计算,人均寿命75岁,陈冬冬26岁,其后期牙齿修复费用为18000元﹛3000元∕次×[(75-26)÷9]﹜。8、车辆损失,结合车辆的新旧、损害程度,酌情赔偿500元。合计207347.14元。由陈开保、陈开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741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00元。不足部分94955.74元,由陈开保承担50%,即47477.87元,陈开明承担15%,即14243.36元,剩余部分由陈冬冬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开保、陈开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陈冬冬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7418.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129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陈开保赔偿陈冬冬医疗费等损失4747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陈开明赔偿陈冬冬医疗费等损失1424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开保、陈开明负担1972元,陈冬冬负担104元;鉴定费2100元,由陈开保、陈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力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