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和国与柴国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国,柴国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李和国,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范,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国强,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和国与被告柴国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柴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国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让原告次日用农用三轮车去董留海(已死亡)家及郑秋家拉二人及唱戏设备去四里店乡四棵树(地名)唱戏,第二日早上原告便用农用三轮车去二人家中拉二人及唱戏设备去到目的地唱戏,且应被告要求把三轮车用作唱戏舞台,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五十元钱(在抢救董留海时被郑秋要走)作为加油钱,并让原告用三轮车将上述二人及唱戏设备送回去,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董留海死亡,在董留海家属要求下,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董留海死亡的赔偿金,但经多次协调,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董留海的赔偿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和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和国身份证复印件。2、方公交认字(2015)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与董留海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4、方城县四里店乡四里店村委证明一份。5、到庭证人朱广朝、李自阳、李三国的当庭证词。被告柴国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让原告去送董留海,是原告独自让死者董留海坐车的,董留海不是演员,也没有唱戏,原被告之间不是义务帮工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因为被告给原告50元作运费,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金也过高,且不能证实赔偿是否履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柴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董留栓的证言一份。3、到庭证人郑广芝的当庭证词。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熟人关系,因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被告柴国强及其妻子胡青春(又名胡妮旦)、郑广芝(又名郑秋)、曹朝阳等人去方城县四里店乡四棵树庙会唱戏演出,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柴国强电话联系原告李和国,双方约定演出当天由原告李和国驾驶其所有的豫R592**号农用三轮车拉部分演出人员及郑广芝、曹朝阳等人的唱戏设备,并将该三轮车用作舞台使用。演出结束后被告柴国强给付原告50元钱用于加油,并由原告驾车将曹朝阳等人及演出设备运送回家,在卸下曹朝阳的演出设备后,送其它演出设备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留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人调解,原告李和国赔偿董留海家属6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承担的董留海死亡的赔偿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被告柴国强给原告李和国的50元油钱,在事故发生当晚由郑广芝要回,并给付了死者董留海家属作为董留海的医疗费用。4、交通事故受害人董留海,男,1947年3月6日生,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四里店村北关组31号,于2015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2年为112993.2元,其丧葬费按2014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帮工行为是指为满足被帮工人生产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相互认识,被告要求原告演出当天驾驶原告的农用三轮车为其演出服务,双方未约定劳动报酬,虽然演出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50元钱加油,但从事故当天原告车辆行驶路线距离、为演出服务时间及原告当天提供劳务的价值来看,除了车辆的正常支出损耗外,该款不足以让原告获得额外利益,不应视为劳动报酬,且原告车辆系农用三轮车,日常生活中并不从事营运活动进行盈利,故原被告之间应系帮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受害人董留海的死亡赔偿金为112993.2元,丧葬费为18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61972.2元。原告李和国与死者董留海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董留海应得的赔偿为80986.1元,原告与董留海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董留海家属60000元,超出其应得数额部分,董留海家属予以放弃,该协议未加重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亦依协议给付了董留海家属60000元,协议已经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被帮工人负担部分其给付董留海的赔偿款,理由正当。原告作为帮工人,其驾驶的车辆系农用三轮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尽到对车辆承载人员的安全防范义务,且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和国与死者董留海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对董留海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综合考虑帮工人的过错及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董留海赔偿的65%,被告柴国强承担董留海赔偿的35%,即21000元。被告柴国强辩称自己未让原告送董留海,但董留海的死亡系在原告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的,其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柴国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