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文安县华顺板厂与张君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华顺板厂,张君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文安县华顺板厂,住所地为文安县滩里镇安里屯村西。负责人刘合力。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明。委托代理人曹敏全,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安县华顺板厂诉被告张君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华顺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被告张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敏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华顺板厂诉称,张君明不是我厂职工,其不是通过我厂招聘安排上岗的。张君明是在其亲戚王某的邀请下于2015年3月21日帮助王某干活,没有向我厂进行任何汇报,文安县华顺板厂对其行为并不知情。短短的三天后,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君明便由于不懂工作流程、操作不当受伤,此时我厂才知道该情况。张君明和王某也明确表示想让张君明干几天试试,看能不能胜任该工作,故没有向厂方进行汇报。王某找张君明索要身份证想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张君明也怕将来干不了这活明确拒绝。因此,文安县华顺板厂对张君明私自进厂干活并不知情,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其受伤的责任,而王某邀请其帮忙,且受益,理应承担被告受伤的法律责任。被告无视厂内规定,私自进厂,在不向厂方汇报、不学习工作安全流程的情况下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自身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不服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改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君明辩称,被告是文安县华顺板厂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发生工伤,其损失应由文安县华顺板厂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张君明与文安县华顺板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作为车间主任,其职责为管理生产、保证质量。在知道张君明进入厂内车间工作后,没有强行制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方声称对于张君明入厂工作并不知情,而仅仅是车间主任陈某知情,这恰恰说明文安县华顺板厂在工人工作管理制度上的缺失。原告称文安县华顺板厂车间主任没有能力阻止张君明的上岗工作行为没有任何道理。原告声称只有工人出示身份证并缴纳保险之后才能上岗工作,没有直接向被告提出,被告并不知情。张君明即使只是抱着试试看的工作态度,也无法抹去张君明在文安县华顺板厂工作的事实。原告对陈某的证言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陈某对张君明入厂帮助王某干活知情并不代表厂方知情。证人没有安排工人上岗工作的权限,证人也没有能力制止被告对王某的帮工行为。证人向被告及王某提醒要求出具身份证缴纳工伤保险后才能参加工作,已尽到了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张君明在发生事故前以及在对王某帮工前,已经在亲戚王某的邀请下进入厂内宿舍居住,被告与王某的相熟关系使原告也无法严格区分被告的居住及帮工行为。王某私自安排张君明进行帮工,张君明抱着试试看的态度,不出具身份缴纳保险,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处所有工人都有工伤保险,原告的规章制度也明确要求不上工伤保险不允许上岗工作,原告对被告的帮工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文安县华顺板厂的负责人刘合力知道张君明在厂工作及受伤的情况。证据二、文安县华顺板厂车间记工单四张,用以证明张君明与文安县华顺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申请证人王某、田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张君明进厂工作系车间主任陈某同意并知情。证人王某、田某出庭作证,证明系车间主任陈某说厂子要工人,让王某叫张君明来厂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被告没有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录音中有刘合力的声音。对于证据二,该记工单没有加盖原告方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字,缺乏证据效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三,证人王某、田某与被告张君明存在亲属关系,二人均称张君明由陈某招聘上岗,与陈某证言冲突,而陈某与张君明不存在任何关系,更应采信陈某证言。证人王某邀请被告帮工且受益,理应承担被告受伤的法律责任。王某私自邀请张君明进厂,存在重大过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王某、田某虽与被告张君明存在亲属关系,但二人均为华顺板厂的工人,与被告系工友,其证言具有真实性。证人陈某在文安县华顺板厂从事车间管理工作,陈某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张君明进厂上岗工作,虽是证人王某邀请,但作为车间管理人员,陈某知晓这一情况并且默认张君明进厂工作,张君明与文安县华顺板厂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证人陈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录音内容无法明确表明通话人的身份,且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华顺人造板厂车间记工单因未加盖文安县华顺板厂印章且无负责人签字,原告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王某、田某虽与被告张君明存在亲属关系,但其二人的证言在张君明进入文安县华顺板厂工作的部分,与证人陈某的证言一致,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君明进入文安县华顺板厂车间工作,2015年3月25日在工作时受伤。本院认为,具有管理车间生产职责的文安县华顺板厂车间主任陈某在明知张君明进入车间工作后,没有向张君明明确表示其不能在车间内工作,也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应视为文安县华顺板厂已用工,已与被告张君明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改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安县华顺板厂与被告张君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文安县华顺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