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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毕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工业路林溪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443号,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杨雪琪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张某某、施松申等三人一起在南阳市范蠡路“龙记湖北菜”吃饭喝酒。21时05分许,王某酒后驾驶豫R-EN7**号白色丰田揽驰牌越野车沿范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后沿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王某血醇含量为129.77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张某某、施松申等三人一起在南阳市范蠡路“龙记湖北菜”吃饭喝酒。21时05分许,王某酒后驾驶豫R-EN7**号白色丰田揽驰牌越野车沿范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后沿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交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王某血醇含量为129.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