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易某某、湖南南豹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立终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易某某,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复议人湖南南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渌口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易某某、湖南南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豹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作出(以下简称株洲县法院)(2012)株县法立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易某某、南豹公司申请复议称:株洲县法院作出的(2015)株县法立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对申请人的合理诉请不予理睬,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株洲县法院不顾申请人多次提出异议,违规自行委托选定评估拍卖机构。2、株洲县法院未开拍笼统视为流拍,而对申请人财产进行降价重新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3、遗留的实际问题未处理完毕,株洲县法院执意对申请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必然会造成拍卖错误。4、应更换拍卖机构并停止拍卖。5、应先开展虚假债务及扩大债务利息的核减工作,才能评估拍卖处置申请人名下资产。故请求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立法第1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出“关于拍卖过程中出现的株洲县法院不顾申请人多次提出异议,违规自行委托选定评估拍卖机构;株洲县法院未开拍笼统视为流拍,而对申请人财产进行降价重新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是对法院拍卖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故复议申请人易某某、南豹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立法第12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柳志军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燕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