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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侯文明、陈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侯文明,陈辉玲,王凯,陈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5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远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东,该单位个人金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文明。(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被告陈辉玲(系被告侯文明之妻)。委托代理人侯文明,系以上被告侯文明,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占城镇。被告王凯。(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被告陈辉芹(系被告王凯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凯,系以上被告王凯,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邳州市仪堂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诉被告侯文明、陈辉玲、王凯、陈辉芹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希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魏东,被告侯文明、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贷款50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位于邳州市文化苑商铺1-1-102,期限为120个月,约定了违约责任。四被告自愿以该处房产为此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550634.85元,(截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6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2、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贷款证明、贷款账号查询一般描述、房屋他项权证及贷款人自然情况的相关证件。被告侯文明、陈辉玲、王凯、陈辉芹答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无力偿还,只有卖房子给钱。被告侯文明、陈辉玲、王凯、陈辉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文明和被告陈辉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凯和被告陈辉芹系夫妻。陈辉玲、陈辉芹是胞姊妹。四被告为共同购买位于邳州市文化苑商铺1-1-102房产于2011年3月21日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签订《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购买此房,期限10年,并对利息计算、利率浮动作了约定。对违约责任:约定计算方法包括罚息、宣布提前到期等条件。同时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用该房产抵押,权利价值为50万元。后被告侯文明、王凯作为借款人为原告立下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徐州皇朝置业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执行利率为6.2334%。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不再还款,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为内部报表替被告垫付两笔还款分别为19000元、10000元。后因被告侯文明、王凯犯罪服刑至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遂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息共计587881.17元,其中本金330673.98元、利息228043.51元、罚息163.68元,垫付款2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月还款造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该笔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对于违约利息、罚息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该笔贷款垫付,被告应当返还。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已进行登记,原告对该笔借款未偿还部分及损失有权在抵押限额50万元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文明、陈辉玲、王凯、陈辉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贷款本息587881.17元。二、被告侯文明、陈辉玲、王凯、陈辉芹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对抵押房产位于邳州市文化苑商铺1-1-102房产房产的优先受偿权,限额为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6元,由被告侯文明、陈辉玲、王凯、陈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希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