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20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在盐城读大学。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温馨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组建家庭,并生育一女,结婚至今近20年,足以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望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缘分,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经本院了解,被告陈某患有××,目前正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作为丈夫,应当为妻子陈某的康复治疗创造有利的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