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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罪犯潘必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必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109号罪犯潘必杰,男,生于1955年3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京山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鄂京山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必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潘必杰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必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潘必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报请减刑的幅度适当但其剩余刑期已不足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必杰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