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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浙江金意来阀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浙江金意来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负责人:尹先标。委托代理人:车建卫。委托代理人:胡晓慧。被告:浙江金意来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金意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意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浙江金意来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东部区块管委会北洋十一路5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临杜国用(2014)第0673)及地上建筑物,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车建卫、胡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意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海市支行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62015000539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座落于临海市上盘镇北洋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4第06**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19××02、15300053、15300054号),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仟壹佰捌拾肆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2日,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120140022492、33010120140029865、33010120140036721、33010120140039503、33010120140040390、33010120150005559,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以上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息归还时间及方式,原告均于当天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以上借款均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被告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2492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基于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书面宣布编号为33010120140029865、33010120140036721、33010120140039503、33010120140040390、330101201500055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300000元,利息、罚息等185294.35元,合计15485294.35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金意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5294.35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临海市上盘镇北洋(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4第06**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19××02、15300053、15300054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项及第3项诉请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意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8975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5294.35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被告金意来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评估书、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临房他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4份,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将坐落于临海市上盘镇北洋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184万元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6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5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提前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六、欠息打印单6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七、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从被告的贷款账户扣划了10250元的事实。八、(2015)台临诉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保全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申请诉讼保全,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意来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62015000539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包括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抵押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折合人民币贰仟壹佰捌拾肆万元整的抵押最高债权额内、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人民币/外币贷款、减免保证金开证、出口打包放款、商业汇票贴现、进口押汇、银行保函、商业汇票承兑、出口押汇、账户透支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及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120140022492、33010120140029865、33010120140036721、33010120140039503、33010120140040390)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币种不限,抵押人按原币种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金意来公司将登记其名下座落于临海市东部区块管委会北洋十一路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临杜国用(2014)第0673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19××02、15300053、15300054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临房他证上盘镇字第153011**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2日,合同编号分别为33010120140022492、33010120140029865、33010120140036721、33010120140039503、33010120140040390、33010120150005559,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2492、33010120140029865、33010120140036721、33010120140039503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40390、33010120150005559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上述六分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共向被告发放贷款1530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4年7月4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2492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基于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书面宣布编号为33010120140029865、33010120140036721、33010120140039503、33010120140040390、330101201500055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300000元,利息、罚息等185294.35元,合计15485294.35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从被告的贷款账户里扣划了1025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临海市支行按约向被告金意来公司发放了贷款1530万元,被告金意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2897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为185294.35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中国银行规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意来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临海市东部区块管委会北洋十一路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临杜国用(2014)第0673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19××02、15300053、15300054号】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原告农行临海市支行对被告金意来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超过2184万元,且债权均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故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对被告金意来公司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意来阀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152897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85294.35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对被告浙江金意来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临海市东部区块管委会北洋十一路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临杜国用(2014)第0673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19××02、15300053、15300054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12元,由被告浙江金意来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炜民人民陪审员  陈晓兴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