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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伟连与胡红伟、李光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连,胡红伟,李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杨伟连。被告:胡红伟。被告:李光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银俊。原告杨伟连与被告胡红伟、李光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伟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伟、李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连诉称:2014年4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胡红伟驾驶被告李光亮所有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括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9号门口路段停车打开驾驶座车门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车直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到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及购入疤痕药物进行疤痕修复治,共花医疗费14304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9490元,交通费700元,停车费5元,施救费100元,二轮电动车修理费550元以上损失合计25149元。2014年4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了第201402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光亮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胡红伟和被告李光亮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14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前项赔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红伟未作答辩。被告李光亮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胡红伟驾驶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括苍路由北往南至括苍路489号路段,被告胡红伟停车打开车门时遇原告杨伟连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伟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第201402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伟连无责任。原告杨伟连受伤后至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建休73天。原告杨伟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304元;2、误工费7738元;3、施救费100元;4、车辆维修费550元,合计人民币2269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杨伟连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第二被告身份信息、第三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胡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伟连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伟连诉请相应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偏高,对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的交通费、停车费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红伟、李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伟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3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3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伟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胡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损失清单1、医疗费14304元;2、误工费7738元;106元/天×73天=7738元3、施救费100元;4、车辆维修费550元,合计人民币2269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