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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2008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牌照号为湘AZOR**轿车前往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旁的“鱼吧吧”餐馆准备就餐。因停车问题与隔壁“玖润台”餐馆保安王某某产生纠纷,龚某下车后用拳头击打王某某的左面部,并用脚踢王某某的左大腿,导致王某某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之后龚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9日11时许,龚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17日,龚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截图照片及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龚某的原判刑材料,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