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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党某某,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莫旗。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莫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双方在家庭琐事上关点不同,意见不一致,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离婚。要求原告的个人衣物、被褥等归原告所有,现有的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和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在莫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自2015年4月7日起开始分居,婚后只有一些生活用品及个人衣物。因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党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孙某某不同意,但未说明理由,原告党某某要求四套行李和自身衣物归其所有,其他生活用品归被告孙某某所有,由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党某某1500元财产分割款,被告孙某某同意原告党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因上述证据是法定机关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孙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未说明理由,原告党某某坚决离婚。原告党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许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后生活用品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四套被、褥及党某某自身衣物归原告党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孙某某给付党某某财产分割款1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鹏飞二0一五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