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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同村村民卢某某放在家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4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案发当天,被告人之父李某乙将被盗款物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其家人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