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凤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凤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2198号罪犯张凤刚,男,1975年7月2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凤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为罪犯张凤刚减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凤刚,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凤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核积分符合减刑1年11个月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凤刚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