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皇甫幼江与陈则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幼江,陈则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皇甫幼江。委托代理人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陈则维。原告皇甫幼江与被告陈则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幼江、被告陈则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幼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在被告开办的鑫佳维环保有限公司干电焊工,每月工资6000元,工资总计为56000元,原告支取部分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000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则维辩称,承认欠原告的19000元的工资,但是原告已经于2015年8月份支走147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则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9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陈则维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则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5年8月6日皇甫幼江签字的支款14700元的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款43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见过,对该证据有异议。因原告从没有在被告处支取工资14700元整,2015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只是支取了700元。经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但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认在该证据中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皇甫幼江在被告陈则维开办的鑫佳维环保有限公司打工,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则维拖欠原告皇甫幼江工资款共计19000元,后原告皇甫幼江于2015年8月6日在被告陈则维处支取2014年工资款14700元,被告陈则维现拖欠原告皇甫幼江工资款430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皇甫幼江向被告陈则维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具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则维向原告皇甫幼江支付工资款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陈则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则维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