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贺志龙与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龙,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贺志龙,男,汉族,疏附县拦杆乡三友砖厂、疏附县安康空心砖厂、疏附县三友建材加工厂业主。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巴合齐乡。法定代表人:刘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来顺,男,汉族,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贺志龙诉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龙、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龙诉称:2013年被告因疏勒县巴合齐乡5村2组组建养牛场,需大量材料,故被告在原告疏附县安康空心砖厂购红砖394500块,每块单价031元,合计122295元,在疏附县拦杆乡三友砖厂购红砖1536333块,每块单价0.31元,合计476263元,支付290000元,欠款186263元,在疏附县三友建材加工厂购买塑钢426.165平方米,总价款65111.5元,被告将货物提取后,欠原告货款373669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36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欠373669元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因疏勒县巴合齐乡5村2组组建养牛场,需大量材料,在疏附县安康空心砖厂购红砖394500块,每块单价031元,合计122295元;在疏附县拦杆乡三友砖厂购红砖1536333块,每块单价0.31元,合计476263元,支付290000元,欠款186263元;在疏附县三友建材加工厂购买塑钢426.165平方米,总价款65111.5元;综上,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贺志龙货款373669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疏附县安康空心砖厂、疏附县拦杆乡三友砖厂、疏附县三友建材加工厂均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均系原告贺志龙。上述事实,有原告贺志龙向法庭提供2013年收据一组、2014年收据一组、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3669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志龙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给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多次提供红砖及塑钢,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而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余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其被告对欠付货款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66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贺志龙373669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3元,由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来源:百度“”